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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樊华明与贾广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华明,贾广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民初字第1665号原告樊华明,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祥稳,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广东,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祥成,农村居民。原告樊华明诉被告贾广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华明及被告贾广东委托代理人李祥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华明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贾广东驾驶鲁D两轮摩托车将站在路基以外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右脚踝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其他费用被告拒绝给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000元。被告贾广东辩称,被告不是直接撞到原告的,是被告在与他人发生碰撞后又间接的撞到了原告,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樊华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交以下证据:(一)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台儿庄区人民医院的门诊病例三份,检查报告4份,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门诊诊断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45元;(二)枣庄矿业集团枣庄医院、台儿庄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应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三)枣庄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后休息时间为16-20周,护理时间为8-12周,营养时间为12周,另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四)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及所从事行业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建筑业从业者,误工损失18218元,陪护人员系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陪护费为14153元;(五)交通费发票一宗,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700元;(六)证人李某甲(得)出庭证明原告的受伤过程及原告所从事的职业;(七)证人李某乙、李某丙、荆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上述证据经被告贾广东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三)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二)、(四)、(七)不予认可;证据(五)予以部分认可,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为准;证据(六)的证人证言,对于原告的受伤过程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从事职业不予认可。被告贾广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分析认定证据如下,原告所提交的(一)、(三)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能真实反映原告的治疗过程,本院亦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应以普通交通工具出行为准,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能够真实反映原告的受伤过程,并且,庭审中被告予以认可,故对该证言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四)中的原告的身份,通过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能够确认原告系城镇居民,而护理人员樊颜军系原告之子,其从事的职业系交通运输业,故对该证据亦部分认定;证据(七)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该三人未能出庭,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日早晨7点40分左右,被告贾广东驾驶鲁D两轮摩托车与他人发生刮蹭后将站在道路以外的原告撞伤,致使原告右脚踝骨折,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并支出相关费用;在家休养期间由其子负责护理。另查明,2013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交通运输业从业者日平均收入168.49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中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樊华明诉求被告贾广东给付相关费用,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营养费2520元,因原告之伤,无需另外加强营养,故原告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审查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5元;2、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误工天数采纳鉴定结论18周计算,数额为28264÷365718=9756.89元;3、护理费,因原告由其子樊颜军护理,其身份为交通运输业从业者,护理费标准应采用交通运输业标准每天168.49元计算,护理天数采纳鉴定结论10周为准,数额为168.49710=11794.3元;4、鉴定费600元;5、交通费以100元为准;以上合计22796.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广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樊华明因伤应得医疗费545元、误工费9756.89元、护理费11794.3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22796.19元;二、驳回原告樊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元,由被告贾广东负担572元,原告樊华明负担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勋庆人民陪审员  周 岩人民陪审员  张 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