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826号原告:陈某某,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胡存飞,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德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存飞,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朱友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3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双方在经营手机店和添置轿车后,被告开始在外花天酒地,对原告不忠,原告知道后被告多次向原告保证改正,可之后又我行我素。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此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双方离婚;2、判令婚生子李某乙(2013年4月4日生)由被告抚养教育;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皖PXXX**轿车及手机专卖店)及债权债务。李某甲辩称:1、原告诉称结婚时间属实,但是婚生子的出生时间错误。2、原告诉称被告在外花天酒地,并对原告不忠不属实,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不同意离婚。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被告双方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属实;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过错及财产(车子)情况。陈某某提供的证据经李某甲质证认为:对证1、2无异议,但是对于证3由于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质证。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身份情况及婚生子李某乙的身份信息情况;2、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经营位于广德县邱村镇李某甲移动通信专营店于2012年2月16日成立,系被告婚前财产;3、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经营的广德县邱村镇李某甲移动通信专营店于2013年11月16日胡宝林入伙经营该店;4、借条三张,证明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营手机店向胡宝林借款25000元,2014年12月20日被告因购买车子向吴克勤借款300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因购买车子向徐永朋借款20000元。2014年1月6日购买车子的借款,因为到期没有还款所以才在事后向吴克勤和徐永朋出具了借条。李某甲提供的证据经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1无异议;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专营店在婚后扩大了经营,所以该店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证3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书是一种合伙关系的合伙协议,该合同没有谈到合伙款项的问题,不能显示股权转让的相应信息;对证4中2.5万元的借款不具有真实性,如果有实际借款,原告应该知情,就算借款属实,该借款是用于手机经营店,那么手机经营店的价值就应该更高,对购车的借条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条时间和购车时间不吻合,这借条属于事后为了诉讼提供的,并且没有原告的签名认可。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3系复印件,从内容看无法确定李某甲具体有什么样的过错,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证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证2能证明广德县邱村镇李某甲移动通信专营店的营业执照办理时间在李某甲与陈某某结婚前,因该专营店在婚后继续经营,对其予证明店里财产均系婚前财产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3是李某甲与案外人的合同书,因原告不认可,且案外人未到庭无法核实,从营业执照显示是个人经营,故不予认可;证4是借条,因原告不认可,案外人亦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依法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4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吵嘴。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离婚,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一子,应当说相互之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双方应当倍加珍惜。虽然原被告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不必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陈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由于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陈某某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情份,希望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关心、共同努力建设好自己的家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