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黄得森与郭陵江不当得利纠纷���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得森,郭陵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7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得森,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曾祥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陵江,男,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得森因与被上诉人郭陵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2014)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23时,黄得森与案外人谭某、邓某到中国农业银行南雄沿江分理处汇款50000元至郭陵江银行账号62×××16。黄得森汇款时,邓某提供手机让黄得森看着操作。2014年9月24日,黄得森以汇错款为由向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报案,要求郭陵江返还50000元,派出所经协调无果。2014年9月28日,黄得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黄得森于2014年9月23日通过农业银行将50000元款项错汇给郭陵江。第二天,黄得森发现错汇款后,向南雄市公安局雄州派出所报案处理,经派出所协调无果。郭陵江得到此笔汇款后,即到银行支取了25000元左右。黄得森要求郭陵江返还上述汇款,郭陵江却拒绝偿还,为维护黄得森的合法权益,请求原审法院判令郭陵江返还黄得森错汇款项5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诉讼期间,黄得森称2014年9月23日与其同去汇款是谭某、邓某,其想汇入的银行账号是62×××13,开户人是李世辉。郭陵江辩称黄得森并非汇错款,而是代案外人李泰山向案外人朱伦军还钱,而朱伦军因没有农业银行的卡,便借用郭陵江的银行账号。郭陵江向原审法院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南雄沿江分理处ATM机于2014年9月23日23时10分至59分的视频监控录像,拟证明黄得森并非汇错款,而是还款。2、电话号码为181××××5126、181××××8008手机在2014年9月23日至9月24日时间段通话记录,拟证明事发前后邓某与黄得森、李泰山有通话记录,黄得森同意还钱的事实。郭陵江还申请了谭某、邓某出庭作证,谭某称事发当日其与黄得森一同去汇款,听黄得森说是汇给姓郭的,黄得森当日取现金给谭某,谭某则给了邓某。邓某称其是代朋友收欠款,黄得森欠了李泰山的钱,李泰山又欠了郭陵江的钱,汇款时,邓某提供手机给黄得森看账号操作。黄得森对证人所述辩称是给现金给谭某,其不认识邓某。黄得森认可其查看过邓某提供的手机,但称不是看手机上的账号,因喝了酒也不记得是查看什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黄得森以错汇款50000元给郭陵江,郭陵江获取了不当利益为由起诉,提出要求郭陵江返还错汇款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黄得森应当对自己汇错50000元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黄得森汇错款的主张,郭陵江抗辩称该款项并非错汇,而是黄得森依据邓某提供的账号汇入的,并提供了视频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加以证明。郭陵江举证的全部抗辩证据,在基本事实上都能相互印证,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条,可初步证明黄得森是基于某种原因特意汇入郭陵江账户的。黄得森据以起诉的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报警回执等证据仅能证明黄得森汇款50000元给郭陵江,不足以证明黄得森的汇款行为错误。因此,在郭陵江对款项的错汇性质不予认可的情况下,黄得森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汇错款的事实主张。综合双方的证据来看,黄得森尚未完成本案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而郭陵江的反驳证据已经足以对抗本证的证明力。在黄得森无法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案件的待证事实呈现真伪不明的状态,黄得森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黄得森称其汇错款给郭陵江,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郭陵江返还50000元的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4)韶雄法民三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驳回黄得森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黄得森负担。黄得森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表现为:一、本案在原审庭审调查阶段,始终没有调查了解到黄得森、郭陵江之间是否有权利义务的关系,而双方之间根本不相识,因此,也根本不存在有权利义务的关系。二、郭陵江辩称其与黄得森存在债权债务的关系,而实际上黄得森与被郭陵江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的关系。郭陵江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得森负有债务,黄得森与郭陵江也没有任何生意的来住。因此,郭陵江的原审辩称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三、既然双方不存在权利义务的关系,而原审法院又认定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是因黄得森的不当行为造成了损失,而郭陵江无故得益,这是不当得利的具体表现,原审法院未采信和认定这一事实。四、原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是郭陵江提供的视频及证人证言,而视频及证人证言并不能代表本案不当得利纠纷的不存在。五、原审法院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明确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综合以上情况,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不公,据此,黄得森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郭陵江返还黄得森错汇的款项5万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郭陵江负担。郭陵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黄得森上诉所称不是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应予驳回黄得森的上诉请求。通过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上黄得森是代其他人向郭陵江偿还债务,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其所称错汇没有事实依据,由于本案事实上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已达成合意并履行完毕,郭陵江没任何理由退还该笔款项给黄得森,如郭陵江退回款项给黄得森,将造成郭陵江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黄得森以汇错款为由主张郭陵江构成不当得利是否理由充分。本案中,黄得森称其汇错款致郭陵江不当得利50000元。但从双方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来看,证人谭某的证言明确黄得森是要汇款给姓郭的人,且黄得森所述要汇入的银行账户及户名(户名为李世辉、账号为62×××13)与实际汇入的银行账户(户名为郭陵江、账号为62×××16)差别明显,结合原审法院调取的视频监控录像(黄得森有查看邓某手机的事实)及证人邓某的证言(邓某陈述黄得森是根据邓某提供的账号汇款),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是黄得森在转账50000元给郭陵江时,其已明确知晓转账账号及收款人。因此,黄得森主张其是按错账号致将款项转账给郭陵江明显与事实不符,其在诉讼中的陈述不实。黄得森所称系汇款给李世辉的事实亦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反观郭陵江的陈述,其主张黄得森��还款,有黄得森明知收款人、邓某收取了部分现金等事实予以证实,郭陵江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足以反驳黄得森主张的汇错款的事实,因此,黄得森称郭陵江不当得利依据不充分,其仍应承担继续举证的责任。在黄得森无法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黄得森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未支持其要求郭陵江返还50000元款项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得森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得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亮代理审判员 神玉嫦代理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戴新苗第7页共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