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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黎伟与被告陈玉英、王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伟,陈玉英,王锦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729号原告黎伟,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陈玉英,住安溪县。被告王锦添,住安溪县。原告黎伟与被告陈玉英、王锦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英、王锦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陈玉英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9‰,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12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被告王锦添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笔借款在晋江恒盛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已登记备案,被告陈玉英于2014年10月11日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玉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陈玉英偿还借款本金18333元、利息1246元、违约金623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被告王锦添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明确为:要求被告陈玉英偿还借款本金18333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12月9日两个月利息234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以本金18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并自愿放弃对被告王锦添的诉讼请求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被告陈��英、王锦添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陈玉英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于晋江市恒盛民间借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双方于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分六期偿还借款,即合同载明的每期应偿还9284元,其中包含本金9167元及利息117元,被告仅支付前四期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11日起未继续偿还本金,亦未支付利息,则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5000/6*2=18333元,被告陈玉英应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为117元*2=234元,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应以18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陈玉英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陈玉英、王锦添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锦添的诉讼请求及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陈玉英已偿还本息至2014年10月10日,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陈玉英于2014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9%,被告陈玉英偿还本息至2014年10月10日,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33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陈玉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333元,事实清楚,证充分,应承担清偿责任。双方于合同约定被告应分六期归还本息及约定月利率为1.9%,被告陈玉英仅偿还本息至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34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8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王锦添的诉讼请求和关于违约金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黎伟借��本金18333元,并支付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9日的利息234元及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833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陈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文晋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人民陪审员  庄锦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