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扬商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与顾军、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顾军,严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商初字第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清扬路256号。负责人徐晓愿,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江苏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军。被告严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南长支行(以下简称南长中行)诉被告顾军、严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长中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军、严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长中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借款人是顾军;贷款人是南长中行;贷款于2009年5月27日发放;贷款本金118万元;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顾军尚结欠南长中行借款本金941470.62元,利息20242.09元、罚息388.53元、复利281.54元,合计962382.78元;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顾军、严军应承担南长中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700元。2、物的担保情况:2010年11月9日,顾军、严军将其所有的朗诗未来之家36-202室房屋抵押给南长中行作为���款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债权金额118万元。3、人的担保情况:严军自愿作为南长中行与顾军所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同意为顾军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顾军、严军归还南长中行借款本息合计962382.7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自2014年11月18日起,以941470.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2、顾军、严军支付律师费损失28700元;3、顾军、严军对朗诗未来之家10-36-2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顾军、严军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南长中行诉称事实有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共有人承诺函、房屋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顾军、严军未到庭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顾军、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南长中行借款本金941470.62元,利息20242.09元、罚息388.53元、复利281.54元,合计962382.78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41470.6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息随本清。2、顾军、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南长中行律师代理费28700元。3、南长中行有权对顾军、严军所抵押的朗诗未来之家10-36-202室房屋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11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19270元(已由南长中行预交),由被告顾军、严军负担,顾军、严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中行南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津波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人民陪审员 邵嘉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