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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燕、何俊等与枣庄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124号原告刘燕,女,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何俊,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何福康,男,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刘桂珍,女,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樊仁忠,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勇强,上海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夫金,男,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被告枣庄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法定代表人袁克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荣学彬。原告刘燕、何俊、何福康、刘桂珍与被告刘夫金、枣庄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燕、何俊、何福康、刘桂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丁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夫金、被告德通公司、被告人保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燕、何俊、何福康、刘桂珍共同诉称,2015年2月27日16时00分,被告刘夫金驾驶鲁DGXX**重型普通货车,在虹梅南路路口东侧约80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何山相撞,致使何山当场死亡。闵行公安交警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为被告刘夫金负全部责任。事故导致了原告家庭承受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事发后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四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律师费25,000元。故四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夫金和被告德通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518,716元;2、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25,000元。被告刘夫金和被告德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辩称,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何俊超出18岁,不应主张抚养费。经审理查明,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刘夫金将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德通公司。肇事车辆鲁DG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四原告系何山的近亲属。原告何福康出生于1934年3月3日。原告刘桂珍出生于1936年8月4日。事发后,被告刘夫金赔偿了四原告30万元(已支付),并取得了四原告的谅解。2015年6月15日,被告刘夫金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单、保险批单、户口簿、公安机关户籍证明、电动车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机动车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车辆挂靠合同、(2015)闵刑初字第1343号刑事判决书、赔偿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责任人承担。本案中,交警部门对责任已经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通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死亡赔偿金954,20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修理费1,300元均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何福康、刘桂珍)支持152,600元,对于何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律师费支持10,000元。以上金额合计1,198,3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赔偿四原告111,3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四原告1,000,000元。因刘夫金与被告德通公司挂靠关系,对于剩余赔偿部分被告德通公司本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刘夫金与四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故原告与被告刘夫金和被告德通公司之间的债权消灭。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何俊、何福康、刘桂珍人民币111,3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燕、何俊、何福康、刘桂珍人民币1,000,000元;三、驳回原告刘燕、何俊、何福康、刘桂珍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34.22元,由被告刘夫金和被告枣庄德通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陶娴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