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桓民初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李广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桓民初字第1361号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新城镇渔洋路*号。法定代表人:耿玉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永,男,1966年3月11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副主任。被告:李广,男,1977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工)诉被告李广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城建工的委托代理人崔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城建工诉称,2009年,被告承包原告承接的威海温泉明珠工程的劳务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被告管理不善,技术力量不足,致使施工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导致建设单位云顶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中途解除施工合同。因被告施工中出现的质量缺陷,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0261.60元,原告为此多次找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不予配合。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26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广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原告新城建工将其承接的威海温泉明珠工程二期49#楼土建工程、P-10地下车库工程的劳务工程承包给被告李广,此后,被告李广为原告提供劳务施工。2010年4月1日,由建设单位代表李树显,监理单位孙朝阳、王国全以及原告新城建工的代表岳维刚共同对被告李广施工的长青温泉明珠49#、50#楼、地下车库工程现完成工程量(土建)情况进行了检查,发现共有问题18项。2010年4月11日,威海云顶国际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新城建工(乙方)发表声明:“乙方承揽的温泉明珠49#、50#楼、p-10车库工程因各方面原因工程不能如期竣工,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互谅互让,自愿解除该工程合同,并共同遵守承诺”。2010年4月17日,被告李广的委托代理人张钢与原告新城建工的项目部负责人岳维刚针对李广施工的劳务,签订协议书一份,并对该劳务进行了结算。经结算,李广所施工的劳务费共计1593199.37元。另,庭审过程中,原告新城建工提交2010年5月12日由建设单位孙朝阳、王国全、肖志伟签发的现场签证通知单3份、用工明细表2份,据以证明事实因存在质量问题建设方扣除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新城建工还提交了2010年5月22日由其预算员与分包负责人丁可栋签发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李广劳务队施工的部分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并在与建设单位解除合同后,对存在质量问题的部分由丁可栋施工修补,经结算该维修部分结算值为60261.6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书,长青温泉明珠49#、50#楼、地下车库工程现完成工程量(土建)情况表,建设单位孙朝阳、王国全、肖志伟签发的现场签证通知单3份、用工明细表2份,原告与丁可栋的分包工程结算书及到庭各方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0年4月1日,原告新城建工的代表岳维刚与建设单位代表李树显,监理单位孙朝阳、王国全共同对长青温泉明珠49#、50#楼、地下车库等李广劳务施工队施工的工程现完成工程量(土建)情况进行了检查。在明知工程已存在相关问题,未经维修处理的情况下,仍然于2010年4月17日与被告李广的委托代理人张钢对该劳务进行了段结算。经结算确认,李广所施工的劳务费共计1593199.37元。该分段结算书在(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李广作为原告诉新城建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已经被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证据并已定案。且在(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新城建未提出要求扣减李广的维修费用。现原告新城建工依据与案外人丁可栋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主张维修损失,该结算书至今仍未告知李广及其工地代表,其确定的结算数额在(2011)桓民初字第942号案件中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在一审反诉、二审上诉时亦均未涉及,故该协议书并不能推翻2010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分段结算书。因此,原告依据其与案外人丁可栋签订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主张扣减本案被告李广的工程劳务结算数额,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元,由原告山东新城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涛审 判 员 杨玉华人民陪审员 魏光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巩 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