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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符优连与程立伟、林顺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优连,程立伟,林顺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黄民初字第388号原告:符优连。委托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立伟。委托代理人:徐琼喜,浙江中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顺宝。原告符优连与被告程立伟、林顺宝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优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良柏,被告程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琼喜,被告林顺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优连起诉称:2009年初,原告在建造自住房屋过程中遭到程立伟、林顺宝、陈桂花等人多次无理阻挠,在劝说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程立伟、林顺宝、陈桂花停止侵害行为。2009年7月14日,法院作出(2009)台黄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决林顺宝、陈桂花对原告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石车村建造的二间房屋立即停止侵害。判决生效后,程立伟、林顺宝、陈桂花于2009年8月14日闯入原告房屋,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脑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耳混合型耳聋、鼻骨骨折的同时,右眼外侧遭到程立伟持砖重击,入院时病历清楚记载右眼部受伤情况,现原告眼睛视力严重受损,听力严重下降。原告为治疗眼部伤情,支出大量费用,故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以下费用:医疗费55219.82元、误工费14700元(49天×300元/天)、交通费7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020元、护理费1190元、住宿费1118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710元。被告程立伟答辩称:1、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不按规定进行建房,当初是原、被告共三户人家联合建房,共同委托建筑方进行承建。原告在建筑过程中擅自加宽他的房子,造成二个后果:一是多占地方,使其他人的空地减少;二是多耗材料,使其他人的费用增加。因此,其他人不同意原告擅自加宽房子。经村里和派出所的多次协商,原告不同意支付增加的费用,所以二被告不同意原告擅自加宽房子。2、2010年12月9日,本案在黄岩区人民法院进行了审理,答辩人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原来在刑事案件中,原告也曾提出眼睛伤残的问题,法院已经再三通知原告到杭州明浩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原告的眼睛受伤是否是本次的伤害造成的,但原告均不予理睬,法院明确告知原告如果不配合鉴定,需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不服(2010)台黄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进行了上诉和申诉,经过一系列诉讼,三级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请求。现在,原告就判决生效的问题再次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答辩人已经赔偿给原告损失39924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已经经过合理性鉴定,与伤害行为有因果关系的部分,答辩人已经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均是不合理的。被告林顺宝答辩称:答辩人没有打过原告。原告房子造得太重,造成答辩人房子有裂缝。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符优连与林顺宝、陈桂花(程立伟母亲)在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石车村的房屋毗邻而建,原告为东边二间,林顺宝为中间二间,陈桂花为西边二间。原告所建的两间房屋中的一间已取得规划许可证,另一间是向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白石车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有关费用所得。林顺宝、陈桂花认为原告在共同建房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所建房屋宽一点、立柱大一点,违反了三方当时的约定。2008年10月间,在原告砌墙期间,林顺宝、陈桂花多次前往阻挠,并对墙体进行过损坏。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作出(2009)台黄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判令林顺宝、陈桂花对符优连的房屋停止侵害,并赔偿符优连损失350.88元,该判决已生效。2009年8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符优连叫来工人在自家四楼砌墙,被程立伟、林顺宝、陈桂花发现,三人前往原告家中阻止,并发生争吵。被告程立伟叫来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城建办的工作人员到现场协调,经城建办工作人员劝阻,原告停止砌墙,程立伟、林顺宝、陈桂花和城建办工作人员见状均离开。10时30分许,原告又叫来工人继续砌墙,程立伟、林顺宝、陈桂花闻讯又来阻止,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原告与程立伟、林顺宝互相推扯、扭打,推搡到砖头堆边,原告与程立伟倒在砖头堆上,程立伟顺手捡起一块砖头,朝原告头部等处砸打,致原告受伤,后程立伟、林顺宝、陈桂花均离去。经法医鉴定,原告因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顶部创伤,损伤疤痕长达6.5㎝,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原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审理中,其向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对其眼睛损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符优连因被人打伤致脑挫伤,右眼钝挫伤、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程立伟于2010年7月28日申请对符优连双眼视力下降与2009年8月14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函复我院称:“贵院已书面通知被鉴定人符优连前来本所接受检验,且本所亦提前电话通知其按时前来接受检验,但其未在规定时间内前来接受检验。由于被鉴定人符优连未来接受检验,故我所无法完成贵院的委托事项。现根据《司法鉴定鉴定程序通则》之有关规定,并经得贵院同意,予终止鉴定”。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10)台黄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符优连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要求,因其在接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通知后不前往该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由此造成其眼睛部位伤势与本案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关联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系符优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要求赔偿治疗眼睛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有关该部分的民事赔偿要求,不予支持”,并以程立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林顺宝无罪;陈桂花无罪;判令程立伟赔偿符优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9924元;判令林顺宝赔偿符优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436元;陈桂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驳回符优连的其他诉讼请求。符优连不服(2010)台黄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浙台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以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为由,驳回符优连的上诉,维持原判。以上事实,有(2009)台黄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2010)台黄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1)浙台刑一终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2010)台黄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已明确认定:符优连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伤残赔偿金等赔偿要求,但其在接到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的通知后不前往该所进行因果关系鉴定,由此造成其眼睛部位伤势与本案伤害行为是否存在关联处于真伪不明状态,系符优连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其要求赔偿治疗眼睛等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的依据不足,有关该部分的民事赔偿要求,不予支持。故原告符优连就眼睛损害的相关诉求,已经在该案中得到处理,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就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符优连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莹人民陪审员  颜荷芳人民陪审员  徐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益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