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2518号原告王某甲,女,生于1987年。委托代理人杨晓锋,男,生于1979年。被告李某甲,男,生于1986年。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晓峰和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大女儿李某乙,今年十岁,小女儿李某丙,今年三岁。我和被告结婚后,因被告吸毒,我和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导致我与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如果被告抚养婚生女儿李某乙、李某丙,则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3、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被答辩人王某甲感情一直很好���被答辩人诉称与我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希望被答辩人能够审慎处理我们的婚姻关系,并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共同创作美好的生活;我与被答辩人具有感情基础,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虽然目前婚姻家庭生活出现了一定的问题,但我愿意尽最大的努力,挽救我们的婚姻,希望法庭能够多做调解工作,使我们能够重归于好,如果调解不成,也希望法庭给我一次再生的机会,一次鼓励戒毒的机会,一次回归后以行动证明的机会,一次拥有完美家庭的机会,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答辩人的离婚诉讼请求。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时未怀孕;3、结婚登记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户口本复印件五页,��明原、被告生育女儿李某乙、李某丙;5、证人王某乙、裴某某出庭证言。被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戒毒人员所外就医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现在在郑州戒毒,因生病在外就医。本院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在河南省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调取的诊断证明书、情况说明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均是听原告诉说而知,且证言只能反映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家庭矛盾的情况,不足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对证据5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李某甲于2004年认识,于2005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9年8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5年8月1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于2012年4月29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怀孕。被告李某甲因吸毒被禹州市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于2014年12月15日起在河南省未成年人强制隔离戒毒所强制戒毒。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因患慢性乙型病毒性肝炎、急性肝损伤、肝血管瘤,被批准予所外就医三个月,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本案中,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已结婚多年,且已生育两个女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的家庭矛盾是因被告吸毒引起,但被告现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并患有疾病在外就医,原告此时提出离婚,不符合情理,被告有重塑自己的悔改之心,希望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家庭和谐,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目前以不离婚为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光人民陪审员 刘会下人民陪审员 马晓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晓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