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与韶关市近水楼台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韶关市近水楼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投资人:曾木林,该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凤莲,广东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韶关市近水楼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法定代表人:曹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成凰,该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孔凡勇,广东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以下简称美华纸品厂)因与被上诉人韶关市近水楼台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近水楼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美华纸品厂与近水楼台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提供豪华月饼盒40000个、金装月饼盒3500个、饼券30000张、宣传单3000张、月饼标签40000张,合计323850元;近水楼台公司预付定金100000元,第一批货到3日内再付款60000元,第二批货到3日内再付60000元,余额在2013年l0月19日前付清,逾期付款按以交货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近水楼台公司确认样品盒及时预付定金25天(另附供货时间安排表)双方书面确认后生效,如有更改需双方签名确认;交货数量拖欠超过或少于3%,按实际交货数结算;美华纸品厂送货到近水楼台公司处,近水楼台公司及时安排人员卸货,如未在规定日期内收货,则每逾期1天支付未收货部分的1%滞纳金;如美华纸品厂未按合同约定的订单数量、交货日期、产品质量、规格标准等交货,近水楼台公司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拒收,美华纸品厂应向近水楼台公司退还未能按约定交货部分的已付货款,并赔偿全部货款的50%违约金,近水楼台公司中途退货,应向美华纸品厂付清退货部分货款并赔偿退货部分50%的违约金。同日,双方书面确认了各批次、品种的饼盒到货时间安排表:其中第一批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1日,饼券30000张、宣传单3000张、月饼标签40000张(特别约定:第一批7月22日需确认模板,每延期1天确认出货延期l天);第二批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15日(可提前1-2天),豪华系列5000盒、金装系列1000盒;第三批到货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可提前或推迟1-2天),豪华系列10000盒,金装系列1500盒;第四批到货时间为2013年9月1日(可提前或推迟1-2天),豪华系列15000盒、金装系列1000盒;第五批到货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豪华系列10000盒。2013年7月24日,近水楼台公司向美华纸品厂转账支付定金100000元,并于2013年8月20日向美华纸品厂支付了60000元,共计支付160000元。美华纸品厂分别于2013年7月31日向近水楼台公司发货不干胶40000张、价目表3000张;于2013年8月6日发饼券30000张;于2013年8月17日发豪华月饼盒5808套、金装月饼盒252套;2013年8月20日发豪华月饼盒5760套、金装月饼盒348套、刀叉42000个;2013年9月1日发豪华月饼盒6192套、金托6000个;2013年9月5日发豪华月饼盒6072套、金托6100个;2013年9月9日发豪华月饼盒5952套、金装月饼盒348套、金托6000个;2013年9月10日发豪华月饼盒3234套、金装月饼盒492套、金托3300个。2013年12月20日,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近水楼台公司支付余款93178元。2014年9月4日,美华纸品厂再次向近水楼台公司寄发《律师函》,要求近水楼台公司结清已收货物的余款93178元,并尽快通知其司发最后一批价值70672元的货物。2014年9月20日,近水楼台公司向美华纸品厂复函表示:其司屡次电话催促美华纸品厂按时到货未果,于2013年9月9日致函美华纸品厂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时间、数量到货,并明确告知其逾期将拒收,2013年9月11日再次致函美华纸品厂明确告知其停止出货并尽快结算货款2013年1O月18日再发送《关于结算货款协商违约责任的函》,上述函件均未得到美华纸品厂任何回复,现再次催告美华纸品厂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条款尽快到其司结算货款,协商违约责任事宜。诉讼中,美华纸品厂申请证人常某出庭作证,拟证实其于2013年9月10日将货物送到近水楼台公司处时,近水楼台公司直到第二天中午才安排人员卸货。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主要内容为:“我是个体运输司机,有时会给美华纸品厂送货。我帮美华纸品厂拉货去近水楼台公司处共五次,最后一次是2013年9月1O日下午,把货送到近水楼台公司处已经天黑了,不记得几点了,当时我和美华纸品厂多次打电话要求近水楼台公司卸货,但近水楼台公司那晚没有卸货,具体原因不清楚,直到第二天早上9点到10点才安排人员来卸货。当时近水楼台公司没有要求我把货拉回广州。”经原审庭审质证,美华纸品厂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近水楼台公司认为证人证言不可信,证人在庭上陈述的收货时间与美华纸品厂陈述的内容相矛盾,且证人在庭上称近水楼台公司没有要求其把货物拉回广州,也与美华纸品厂提交的书面证言相矛盾。另美华纸品厂提供了仓库租赁协议两份,拟证实其因存放近水楼台公司拒收的最后一批货产生租金损失。协议的出租方为个人,美华纸品厂未提交支付租金的相关合法凭证到庭。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饼盒到货时间安排表、发货单、银行明细对账单、律师函、图片、仓库租赁协议、对账单、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美华纸品厂原审本诉诉讼请求:1.近水楼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63850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113189元、中途退货违约金35336元;2.近水楼台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提走寄存在美华纸品厂的货物,并承担因寄存货物产生的仓库租金144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近水楼台公司承担。近水楼台公司原审反诉请求:1.美华纸品厂应支付近水楼台公司违约金68747元;2.诉讼费由美华纸品厂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供应货物,近水楼台公司向美华纸品厂支付货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美华纸品厂与近水楼台公司均应恪守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美华纸品厂是否按照约定向近水楼台公司发货问题,美华纸品厂与近水楼台公司双方在《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三条约定供货时间为“近水楼台公司确认样品盒及时预付定金25天(另附供货时间安排表)双方书面确认后生效,如有更改需双方签名确认”。美华纸品厂主张近水楼台公司在8月1日才确认样品,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应该从20l3年8月26日才开始供货,双方已口头约定每批货按照饼盒到货时间安排表上的送货时间均顺延25天送货。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美华纸品厂与近水楼台公司双方于2013年7月22日即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当日已经书面确认饼盒到货时间安排表,确定每批次货物的送货时间,并在饼盒到货时间安排表中特别注明只是第一批的货品饼券、宣传单、月饼标签需确认模板以及延迟确认顺延的天数,并无约定月饼盒仍需确认模板,同时还明确了哪些批次的月饼盒可提前或推迟的送货天数;其次,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供货时间由双方书面确认后生效,如有更改需双方书面签名确认。美华纸品厂并未举证证实双方补充书面约定实际送货时间比饼盒到货时间安排表确定的时间顺延25天,而且美华纸品厂于2013年8月l7日已开始第一次向近水楼台公司发送豪华月饼盒和金装月饼盒,与美华纸品厂陈述近水楼台公司于2013年8月1日才确认饼盒模板故双方约定每批货顺延25天发送相互矛盾;再有,月饼盒是时令性很强的货品,2013年的中秋节为9月19日,如果按照美华纸品厂所称双方补充约定了每批货品比饼盒到货时间安排表的时间均顺延25天,那么第四批、第五批的货物到货时间早已过了中秋节,此与双方的交易目的相悖,不合常理。综合以上几点,美华纸品厂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比饼盒到货时间安排表以及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实际发货的时间、数量,美华纸品厂从第二批货起就一直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近水楼台公司按时按量发货,且发货的数量距离双方约定的数量相距甚远,美华纸品厂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前后两款的违约责任约定均明确具体,并不存在歧义,现近水楼台公司反诉主张其按照该条规定拒收最后一批货物并要求美华纸品厂赔偿全部货款50%的违约金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确认近水楼台公司已收货物中仍有93178元货款尚未支付,合同标的总额为323850元,因此,美华纸品厂应当向近水楼台公司支付违约金68747元(323850元×50%-93l78元)。美华纸品厂主张近水楼台公司支付最后一批拒收货物的货款、中途退货违约金及要求近水楼台公司尽快提走最后一批货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仓库租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美华纸品厂主张的近水楼台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未及时收货问题,证人陈述送货到近水楼台公司处时天色已黑,说不清具体时间,且证人陈述的到货时间、近水楼台公司收货时间等信息均与美华纸品厂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且美华纸品厂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充分证实9月10日。未安排收货的责任在于近水楼台公司,因此,原审法院对美华纸品厂该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民事责任。”美华纸品厂已于2013年8月6日将第一批货全部送达近水楼台公司,近水楼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一批到货3日内即2013年8月9日前再支付60000元,但近水楼台公司直到2013年8月20日才向美华纸品厂支付该60000元,近水楼台公司已经构成逾期付款,因此,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近水楼台公司需向美华纸品厂支付按照每天3‰计算自交货之日起即2013年8月6日至付款日止即2013年8月19日期间共14天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20元(60000×3‰×14天)。由于美华纸品厂未能按照饼盒到货时间安排表约定的第二至第五批次饼盒的送货时间履行送货义务,而且从第二批起每次送货的豪华或金装月饼盒的送货数量均严重不足,远远超过合同所约定的交货数量误差3%,美华纸品厂自身违约在先,故近水楼台公司有权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二批货到3日内付款60000元,现美华纸品厂主张近水楼台公司支付第二批货到货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于2015年4月9日判决: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近水楼台公司向美华纸品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20元。二、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支付违约金68747元。三、驳回美华纸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202元、反诉受理费1519元,由美华纸品厂负担本诉受理费6152元和反诉受理费1519元,近水楼台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50元(自该民事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迳付反诉受理费760元,并向原审法院交纳反诉受理费759元;近水楼台公司向美华纸品厂迳付本诉受理费50元)。上诉人美华纸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认定有误。1.2013年7月22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时初步约定了到货时间安排表,因当时就近水楼台公司所需的月饼盒及相关的附件部分没有模板,美华纸品厂当天不可能生产出月饼盒样品提供给近水楼台公司来确认。美华纸品厂需要根据近水楼台公司的要求做出实样,再经近水楼台公司确定后才能批量生产。实际履行中确认相关模板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双方曾口头约定供货时间相应顺延(此约定在之后的实际供货时间上得以证实)。美华纸品厂在与近水楼台公司2013年8月1日确定了月饼盒模板后经近水楼台公司的请求以及考虑到月饼是时令性的货品,就安排工人加班加点的生产,于2013年8月17日就将第二货送达到近水楼台公司处,原审法院对美华纸品厂供货违约认定错误。美华纸品厂按照最初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将第一批货按时送达,原审庭审中近水楼台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第二批货也是按时超数量完成供货(约定是600O盒,事实上已送6O60盒),对此2013年8月17日送货单上已载明。近水楼台公司却一直不按照合同约定准时支付货款,第一批应于2013年8月9日前支付的货款,近水楼台公司直到2013年8月20日才汇给美华纸品厂;第二批货应于2013年8月20日前支付的60000元货款至今仍未支付。近水楼台公司在履行合同中严重违反了付款义务的约定,已构成先行违约。尽管近水楼台公司违约在先,美华纸品厂基本上还是按照最初的时间安排表按时按量送货,虽有少量出入,但近水楼台公司对此是认可的,在整个供货过程中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近水楼台公司在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双方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原先的到货时间安排表进行了变更。2.证人常某出庭作证,已经清楚地说明美华纸品厂2O13年9月10日下午将货送到近水楼台公司处,而近水楼台公司却一直拒绝收货。尽管近水楼台公司否认上述证人证言,但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反驳。近水楼台公司辩称美华纸品厂的货是2013年9月11日凌晨两三点送到的,不合常理。美华纸品厂本计划2013年9月10日晚上送达最后一批货,但近水楼台公司当天下午已拒收货物。近水楼台公司主张由于美华纸品厂的供货迟延,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事实上由于近水楼台公司自身经营出现问题,因此在美华纸品厂9月10日最后送货时,近水楼台公司故意不安排人员卸货,其行为已构成中途退货。美华纸品厂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而只好租用仓库寄存被拒收的最后一批货,使美华纸品厂每月需要额外支付1200元租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述合理费用应由违约方承担。3.原审法院对双方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第七条关于违约金认定错误。合同第七条应理解为:如果供方违约,应向需方退还未能按约定交货部分的已付货款,并赔偿全部货款的50%的违约金,此处的全部货款是指未供货部分的全部货款,而非整个合同的总额。就算对此条款理解有分歧,也只是合同条款在文字描述上存在小的瑕疵。合同中约定5O%的违约金明显过高,这条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违约金的规定相违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司法实践中的惯例,应将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限制在违约部分的货款数额之下。(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近水楼台公司是因为营商环境恶化及自身销售策略问题导致产品销售不畅,其为了不承担违约责任又不想支付拖欠货款,遂恶意制造美华纸品厂违约的假象。原审判决使近水楼台公司不仅不诚信行为没有受到惩罚,还从中得到161925元违约金,这远高于近水楼台公司在完全履约时能获得的收益。故美华纸品厂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O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美华纸品厂原审的诉讼请求;3.原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近水楼台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近水楼台公司答辩称:(一)近水楼台公司并没有迟付60000元的情况,约定的第一批货物是指月饼盒,并不是美华纸品厂送的价值只有7000元的饼劵、宣传单。因此,第一批货指的是2013年8月15日的货物,美华纸品厂所需要送的是月饼盒,而该批送货时间是2013年8月17日,近水楼台公司在8月20日支付60000元,没有超出合同约定的时间。(二)关于违约金,近水楼台公司订做的月饼盒有强烈的季节性,所以才约定特别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自愿的情况下签订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美华纸品厂、近水楼台公司分别履行合同情况。第一批货物,双方在附件中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3年8月1日,品种为饼劵30000张、宣传单3000张、月饼标签40000张。实际履行情况:1.2013年7月31日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送月饼标签40000张、宣传单3000张,2013年8月6日送饼券30000张。关于第一笔货款的给付,根据合同约定,货到3日内近水楼台公司付款人民币60000元给美华纸品厂;近水楼台公司收到第一批货后实际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金额为60000元。第二批货物,双方在附件中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品种为豪华系列5000个、金装系列1000个;实际履行情况:2013年8月17日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送豪华月饼盒5808个、金装月饼盒252个,共计6000个。对于为何金装月饼盒少送748个,豪华月饼盒多送808个,美华纸品厂称是根据近水楼台公司电话指令送的。近水楼台公司对于美华纸品厂的主张未予确认。关于第二笔货款的给付,根据合同约定,第二批货到3日内付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中,近水楼台公司确认该笔60000元款项至今未付。第三批货物,双方在附件中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3年8月20日,品种为豪华系列10000个、金装系列1500个;实际履行情况:2013年8月20日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送豪华月饼盒5760个、金装月饼盒348个,共计6108个。对于为何没有完全履行合同约定送货,美华纸品厂对此解释为:因为对方违约逾期付款导致我方资金周转困难。但每次送货送多少都有跟近水楼台公司人沟通。关于第三批货款应如何给付,根据合同约定,余额在2013年10月19日前付清。诉讼中,近水楼台公司确认剩余款项至今未付。第四批货物,双方在附件中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3年9月1日,品种为豪华系列15000个、金装系列1000个;实际履行情况:2013年9月1日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送豪华月饼盒6192个,2013年9月5日发豪华月饼盒6072套、2013年9月9日发豪华月饼盒5952套、金装月饼盒348套。第五批货物,双方在附件中约定的到货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品种为豪华系列10000个。实际履行情况:2013年9月10日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送豪华月饼盒3234套、金装月饼盒492套。上述第三、四、五批货物的货款,根据合同约定,余额应在2013年10月19日前付清。诉讼中,近水楼台公司确认剩余款项至今未付。对于为何没有按期支付货款,近水楼台公司对此解释为是因为美华纸品厂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送货。二审审理期间,美华纸品厂将其为近水楼台公司制作的、印有近水楼台公司名称的月饼盒原物当庭提交两套,从现状来看,外观良好。经当庭询问,近水楼台公司不同意再接受现库存于美华纸品厂仓库的价值70672元的月饼盒。本院认为,美华纸品厂、近水楼台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根据美华纸品厂的上诉及近水楼台公司的答辩意见来看,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美华纸品厂向近水楼台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品种、数量是否应以合同所附供货时间安排表为准;(二)美华纸品厂、近水楼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均违约;(三)违约金应如何计付;(四)美华纸品厂现存的价值70672月饼盒应如何处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美华纸品厂主张其向近水楼台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品种、数量不应依合同所附供货时间安排表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合同第三条的供货时间中已经约定“需方确认样品盒及时预付定金25天(另附供货时间安排表)双方书面确认后生效,如有更改需双方签名确认”。其次,从美华纸品厂供应给近水楼台公司货物的时间、品种、数量来看,货物虽然没有完全依照合同的约定送,但大多数都是按照约定的时间送相应的货物给近水楼台公司的,即使时间有提前或者拖延,也都未超过5天。由此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根据合同所附供货时间安排表的约定由美华纸品厂供货给近水楼台公司。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对于美华纸品厂主张其向近水楼台公司交付货物的时间、品种、数量不应依合同所附供货时间安排表为准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美华纸品厂、近水楼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均存在违约的问题。1.关于美华纸品厂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本案现查明的事实来看,第一批货物,美华纸品厂虽然比约定的时间提前一天向近水楼台公司送了月饼标签40000张、宣传单3000张,但饼劵比合同约定的8月1日迟了5天。而且在随后的供货中,虽然基本上是按照约定的时间供货,但供货的品种和数量却与合同约定有部分不符。美华纸品厂对此解释为是和近水楼台公司电话沟通后送的货,但近水楼台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根据该供货时间表上所载明的“如有变化以传真通知为准”的约定来看,双方如变更合同约定必须以传真为准。美华纸品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通过传真方式变更了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美华纸品厂违约正确。2.关于近水楼台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1)合同约定第一批货货到3日内付款人民币60000元,美华纸品厂2013年8月6日送货给近水楼台公司。依此约定,近水楼台公司应在2013年8月9日之前付款给美华纸品厂,但近水楼台公司直至2013年8月20日才支付该笔款项给美华纸品厂。(2)合同约定第二批货货到3日内付款人民币60000元,美华纸品厂2013年8月17日送货给近水楼台公司,依此约定近水楼台公司应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付款给美华纸品厂,但近水楼台公司至今都没有支付。(3)合同约定,余近水楼台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9日前支付余款给美华纸品厂,但近水楼台公司至今也没有支付。由上述近水楼台公司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近水楼台公司在收到美华纸品厂货物之后,拒不依约定支付货款,亦同样存在违约。对于为何不能按期支付货款,近水楼台公司则称是美华纸品厂先违约,故其有权不支付上述款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近水楼台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给美华纸品厂同样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而且逾期的时间比美华纸品厂逾期交付货物的时间还多5天;其次,若近水楼台公司认为美华纸品厂未依约交付货物,则依照合同约定,近水楼台公司完全可以拒收货物。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近水楼台公司已分几批收取了美华纸品厂的绝大部分货物。故本院对于近水楼台公司以美华纸品厂先违约为由,要求免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美华纸品厂、近水楼台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存在违约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双方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以美华纸品厂交货数量误差3%为由,认定近水楼台公司有权拒绝支付第一款项之后的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1.美华纸品厂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如美华纸品厂未依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则除近水楼台公司有权拒收货之外,还要赔偿近水楼台公司全部货款50%的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原审、二审诉讼中,美华纸品厂对于违约金的计付标准均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约定的标准来看,计付标准确实过高;其次,从美华纸品厂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虽然不是每一批货物都能全部按时送到近水楼台公司,但基本履行了合同义务,特别是在近水楼台公司拒不支付第二笔货款的情况下,美华纸品厂依然能依约送货给近水楼台公司。因此,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付标准调整为全部货款的20%即64770元(323850元×20%)。近水楼台公司原审反诉请求要求美华纸品厂支付其违约金68747元,本院对于超出6477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近水楼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诉讼中,近水楼台公司没有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的计付标准,故违约金的计付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为准。(1)合同约定第一批货,货到3日内付款人民币60000元,逾期付款按以交货之日起每日千分之三计收违约金,直到全部货款付清为止。美华纸品厂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2013年8月6日。依此约定,近水楼台公司应在2013年8月9日之前付款给美华纸品厂,但近水楼台公司直至2013年8月20日才支付该笔款项。因此,美华纸品厂应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期间为从2013年8月6日起直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2)合同约定第二批货,货到3日内付款人民币60000元,美华纸品厂2013年8月17日送货给近水楼台公司。依上述约定,近水楼台公司应在2013年8月20日之前付款给美华纸品厂,但近水楼台公司至今都没有支付。因此,美华纸品厂应支付该部分违约金的期间为从2013年8月17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3)关于其余的已收货货款33178元的违约金,合同约定余款近水楼台公司应于2013年10月19日前支付给美华纸品厂,但近水楼台公司至今未支付该笔款项。由于在第二批货之后,美华纸品厂又分多次送货给近水楼台公司,故根据公平原则,本院以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为起算该笔款项违约金的计算时间。2013年9月10日,美华纸品厂最后一次向近水楼台公司送豪华月饼盒3234套、金装月饼盒492套。故该笔货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从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直至清偿之日止。鉴于美华纸品厂原审请求的违约金总额为113189元,故上述近水楼台公司应支付美华纸品厂的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其所请求的113189元。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美华纸品厂现存的、印有近水楼台公司名称的价值70672元月饼盒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本院二审期间,曾就该问题询问过近水楼台公司,近水楼台公司明确不同意再接受该批货物。鉴于美华纸品厂没有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该批货物送至近水楼台公司处,而根据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近水楼台公司有权拒绝收取这批货物。因此,美华纸品厂要求近水楼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其该部分款项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近水楼台公司支付该部分违约金及仓租费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违约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故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纠正。美华纸品厂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请求,由于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三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韶关市近水楼台餐饮有限公司违约金64770元;三、被上诉人韶关市近水楼台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货款93178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付如下: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6日起直至2013年8月19日止,共计14天;以6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17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以33178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10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上述违约金计付标准为每日千分之三。上述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所请求的113189元);四、驳回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韶关市近水楼台餐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6202元、反诉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负担本诉受理费3689元和反诉受理费1494元,由被上诉人韶关市近水楼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本诉受理费2513元和反诉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7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美华纸品厂负担5133元,由被上诉人韶关市近水楼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253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会峰审判员 张永忠审判员 陈舒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何海涛张罗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