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孟强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铁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孟强,1978年12月20日。委托代理人:焦文华,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48号华南商务中心六楼。负责人:李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孟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丽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强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华、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士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强诉称,2012年6月16日04时许,于英杰驾驶登记在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被保险人为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孟强的冀A×××××/冀A×××××挂货车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97米处时,与驾驶手扶拖拉机的牛丰明碰撞,造成牛丰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人于英杰当即报警并报险。经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出具峰公交认定(2012)第201204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英杰负主要责任,牛丰明负次要责任。原告车辆购买了被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认为,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7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孟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邯郸市峰峰矿区检察院的起诉书、邯郸市峰峰矿区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邯郸中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状、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13)行民一初字第000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情况说明,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孟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3、停车费证明,证明停车花费3000元;4、吊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及拖车费证明,证明吊车费8000元,两次拖车费用分别为6000元、5000元;5、行唐县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共计为120197元。6、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为3600元。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辩称,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于英杰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事故主要责任比例70%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并应扣除对方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于英杰超载驾驶,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8条第4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的,增加免赔率5%,原告主张的停车费、二次拖车费、鉴定费、停运损失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4820元,要求吊车费8000元、现场拖车费6000元,违背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施救费用过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九条),证明违反安全装载增加免赔率5%且二次拖车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公估费、诉讼费均属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非收费发票,不能证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认为,该证明虽非正规收费票据,但该证据上加盖有邯郸市峰峰义井晓东停车场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可以证实停车费用的实际发生,同时,证明内容显示停车时间自2012年6月16日-2013年3月5日,该期间因肇事司机、涉事车主涉及刑事诉讼附带民事赔偿,在纠纷未解决前停放车辆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拖车费、吊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损失仅为4820元,吊车费、拖车费却高达14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要求过高。本院认为,冀A×××××/冀A×××××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正常施救产生费用具有合理性,对于被告提出施救费金额高于车辆损失数额与事实不符,就该项主张被告依法具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被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吊车费、拖车费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拖车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非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实际发生费用。本院认为,首先,从形式上,该证明非正规收费票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其次,事故发生于2012年6月16日,发生地为邯郸市峰峰矿区,从证明内容上看,拖车系2013年3月6日自邯郸市峰峰矿区拖至行唐县,故该次拖车为二次施救费用,不符合《保险法》第五十七条关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费用的必要性、合理性要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未参与该评估,评估结论及产生费用不予认可。且停运损失并非保险公司造成,故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认为,该《价格鉴定结论书》系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出具,被告虽对其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同理,证据6系上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具有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冀AP574**(解放牌CA4252P21K2T1A3B)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挂(京驼牌JTW9401CLXY)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行唐县恒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名下,实际车主系孟强。2012年5月17日,行唐县恒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运公司)分别为冀AP574**、冀A×××××挂车辆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金额分别为240000元、8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被保险人是恒运公司,保险费21864.53元由恒运公司足额交纳。2012年6月16日04时许,于英杰驾驶冀AP574**/冀A×××××挂车辆沿邢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94公里+97米处(柳条村东口),与沿柳条村自建路由西向东行驶牛丰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牛丰明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于英杰超载驾驶、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牛丰明无证驾驶无牌照手扶拖拉机上道路行驶为由,认定于英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丰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产生吊车费、拖车费共计14000元。事故当日,冀AP574**/冀A×××××挂被拉至邯郸市峰峰义井晓东停车场予以存放,至2013年3月5日离开,共计产生停车管理费用3000元。2012年8月23日,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于英杰涉嫌交通肇事罪,向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行唐县法院)依法提起公诉。该案中,牛丰明的法定继承人段秀珍、牛草原、牛园园、牛沙沙作为原告以于英杰、孟强、恒泰公司、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为被告,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邯峰刑初字第1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人于英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刑事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4月15日止);二、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赔偿段秀珍、牛草原、牛园园、牛沙沙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3853.34元;三、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给付孟强垫付费用20000元。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3)邯市刑终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法律文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3月2日,恒泰公司以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为被告诉至行唐县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停运损失等共计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2013年3月13日,该院予以受理并下发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3月22日,该院委托行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就冀AP574**/冀A×××××挂车辆损失和停运损失(2012年6月16日-2013年3月5日)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4月11日,该认证中心出具行价鉴结字(2013)第17号《价格认证结论书》,核定车辆损失为4820元、停运损失为115377元。该次鉴定产生费用3600元。2013年4月15日,行唐县法院以恒泰公司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为由,裁定按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恒运公司就冀AP574**/冀A×××××挂车辆在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且足额交纳了保险费,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恒运公司与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冀AP574**/冀A×××××挂车辆所有人系孟强,其作为实际车主,对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作为本案原告要求保险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关于冀AP574**/冀A×××××挂车辆损失及鉴定费用的确定及承担问题。行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显示冀AP574**/冀A×××××挂车辆损失数额为4820元。同时,此次鉴定产生费用3600元。据此,本院认为,在保险期间,孟强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属于本案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鉴定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应以上述数额为依据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二)关于停车管理费、施救费用的确定及承担问题。孟强出示的施救费发票及车辆存放证明,施救费票据票面金额14000元、停车管理费3000元。上述费用均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就上述费用应当以此为依据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三)关于停运损失的确定及承担问题。行唐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显示冀AP574**/冀A×××××挂车辆停运损失为115377元。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车辆损失险实则为财产保险,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也是使自己的财产即车辆本身及其相关利益获得保障。车辆停运系因交通事故造成,而非保险公司过错所引起,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合同并无关于由保险人承担此项赔偿的约定。故孟强主张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赔付其停运损失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述费用,孟强主张在总的损失金额基础上扣减事故对方牛丰明车辆交强险2000元后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计算,然后再在此基础上减去5%的免赔,即(4820元+3600元+3000元+14000元-2000元)×70%×(1-5%)=15574.3元的意见,属于权利人对自己权利依法进行的处分行为,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对此计算方式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孟强要求永安财险石家庄中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管理费、鉴定费共计15574.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强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车管理费、鉴定费共计一万五千五百七十四元三角;二、驳回原告孟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九十五元,由原告孟强负担六百八十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毛振伟从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来看,除特定条件下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外,保险人仅对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除此之外,《保险法》也并未将停运损失归入需由保险人承担的法定责任范围之列,首先从形式上,该证明非正规收费票据,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停车费用的实际发生,其次,从内容上看,涉案车辆于2012年6月16日停入,至2013年3月5日离开,原告对于停车数月的原因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从拖车费、吊车费票据票面内容来看,首先,收款方名称注明为邯郸市宏昌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该公司并不具有合法的车辆施救资质,由其出具吊车、拖车费票据属于票据代开行为,并不能证明上述两项费用的实际发生。其次,涉案事故发生在2012年6月16日,开具票据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时间间隔9个月,票面虽注明有涉案车辆“冀A×××××”,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该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