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薛爱兵、薛岩等与孙尚启、孟令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爱兵,薛岩,薛慧,李淑平,孙尚启,孟令辉,孟令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824号原告薛爱兵。(系受害人张翠云之夫)原告薛岩。(系受害人张翠云之女)原告薛慧。(系受害人张翠云之女)法定代理人薛爱兵,男,1970年11月6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薛庄南街*排**号。身份证号码:1302211970********。(系薛慧之父)原告李淑平。(系受害人张翠云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0310650447.被告孙尚启,男,1965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南小王乡苑郭庄一区**号,身份证号码:130637196511202133.被告孟令辉。被告孟令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底商,负责人马锦玲,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利峰,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2201110296768。原告薛爱兵、薛岩、薛慧、李淑平与被告孙尚启、孟令辉、孟令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爱兵、薛岩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与被告孟令佐、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尚启、孟令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9月27日,被告孙尚启驾驶冀B×××××∕冀B×××××挂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西高速口右转驶入南侧空地时,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翠云相撞,造成张翠云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尚启承担全部责任,张翠云不承担责任。另查明孟令辉为肇事车辆冀B×××××∕冀B×××××挂的登记车主,孟令佐为实际车主,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69822.1元(1、死亡赔偿金451600元,2、丧葬费212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40923元,其女20461.5元,其母20461.5元,4、精神抚慰金50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300元,6、车损1095元,7、公估费200元,8、交通费1438.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形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否则拒赔.2、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因挂车未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因此我司对于超过强险部分损失我司承担50%的责任,3、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业户口计算,并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不能超过1人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数额,公估费和验尸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停尸、整容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当中不能重复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司机承担全部责任,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我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孟令佐辩称,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肇事司机孙尚启系我雇佣司机,我是事故车辆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当时贷款买车的时候用的孟令辉的名字办理的手续,行驶证及办理保险都用的是孟令辉的名字,实际费用都是我花的钱,我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挂车未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孟令辉、孙尚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07时40分许,被告孙尚启驾驶被告孟令佐所有的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沿迎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丰南西高速口右转驶入南侧空地时,与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张翠云相撞,造成张翠云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丰南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出具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尚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翠云不承担责任。受害人张翠云生前系唐山市百华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自2012年起在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湖岸新城楼房403栋1门1202室租住,租住时间已满一年以上。原告李淑平系受害人张翠云的母亲,1940年6月4日生,其共有四个子女;原告薛爱兵系受害人张翠云的丈夫;原告薛岩、原告薛慧均系受害人张翠云的女儿,原告薛慧于1999年11月29日生;诉讼过程中四原告对诉讼请求增加、变更为619920.5元,其中增加抢救费191元,验尸费500元,停尸、整容费1400元;变更死亡赔偿金为482820元,丧葬费变更为23119.5元,被扶养人薛慧生活费变更为32408元;被扶养人李淑平生活费变更为2431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变更为4人6天共计2628元;交通费变更为1247元。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张翠云的近亲属因张翠云的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39534元[(24141元/年×20年)+被扶养人薛慧生活费32408元(16204元/年÷2人×4年)+被扶养人李淑平生活费24306元(16204元/年÷4人×6年)],丧葬费23119.53元,验尸费500元(凭票据),停尸、整容费1400元(凭票据),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2280元(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职工平均工资46239元/年÷365天×3人×6天),交通费1000元(酌定,含120急救费191元),车损1095元(凭公估报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18928.53元。另查明,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孟令辉,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孟令佐,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孙尚启驾驶,被告孙尚启系被告孟令佐雇佣司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险各一份。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商业险下涵盖商业三者险及附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张翠云家庭情况证明;唐山市公安局火石营派出所及唐山市丰润区火石营镇西高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李淑平家庭情况证明;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新赵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唐山市丰南区公安局胥各庄派出所出具的张翠云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唐山市百华装卸搬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张翠云工作证明及工资表;张翠云户籍证明信、张翠云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火化证复印件;存尸、验尸费票据;公估报告、电动车销售(保修)登记单;孙尚启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006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法无悖,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孙尚启驾驶冀B×××××、冀B×××××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的承保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及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薛慧、李淑平抚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等损失。因被告孙尚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四原告在强制险之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按照10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四原告直接赔付。四原告所诉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较高,考虑到受害人张翠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造成的误工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对于四原告所诉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酌定支持3人6日,共计2280元。死者张翠云生前经常居住地及经济收入均来源于城镇,故对四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依据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四原告所诉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的请求,证据充足,应予支持。四原告所诉验尸费500元,停尸、整容费1400元,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张翠云死亡后导致其家属已经实际支出,应予支持。四原告所诉交通费较高,考虑到受害人张翠云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已经发生,受害人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丧葬事宜造成的交通费必然已经实际发生,对于四原告所诉的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含120急救费191元)为宜。《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受害人张翠云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同时张翠云本人在此事故中并无责任,故对四原告所诉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人民币50000元为宜。对于四原告所诉车损1095元,有公估报告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公估费200元,并未提交公估费的正规票据佐证证明费用支出的真实性,仅仅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及反驳理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五日内在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强制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11095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7833.53元,二项合计人民币618928.53元。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么文国审 判 员 张 鹏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