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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涿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冯业兰诉被告王土坡、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业兰,王土坡,阎果,张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冯业兰,住河南省民权县。委托代理人李晓瑛,北京安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土坡,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阎果,住河北省涿州市。被告张芳,住址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责人武运宝,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业兰诉被告王土坡、阎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土坡、被告阎果、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4日6时40分许,原告乘被告张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影视城路由东向西行至党庄村口时,与被告一王土坡驾驶的冀FX**小型客车相撞,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土坡负主要责任,被告张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受重伤,被送至涿州市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额骨翼、耻骨上下支、左侧骨下支骨折);2、腰椎多发骨折(L1椎体骨折,L1、2、3、4右侧横突骨折);3、低血容量性休克;4、双肺下叶挫伤;5、头皮血肿;6、高血压病;7、慢性硬模下积液。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维护,由于被告一被告三的不当,故被告一被告三应当对其不当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系冀FX**小型客车所有人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另被告四系被告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6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暂合计32175.5元;2、其他赔偿项目待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后另行增加;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将原告各项损失增加至136752元,并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张芳的起诉,本院已准许。被告王土坡辩称,原告损失数额过高,原告乘坐不能载人的车辆,应承担一定责任。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600元,押金条在家,今日忘带,我是被告阎果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从事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阎果辩称,被告王土坡应承担责任,王土坡是我的替工,上班18天,其未注意安全驾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安全意识,不应乘坐不能载人的车辆,也应承担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票据在家没带。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核交通事故的经过,肇事车辆的行车本及驾驶本的信息,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如属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主次7:3依法予以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肇事车辆冀FX**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均处于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6时40分许,被告王土坡驾驶冀FX**小型客车沿影视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涿州市影视城路党庄村口时与张芳骑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至该地点调头时相撞,致张芳、郝华登、冯业兰、李兴才受伤,双方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土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芳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郝华登、冯业兰、李兴才无责任。原告受伤被送至涿州市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4日至2014年10月29住院治疗86天。诊断证明书载明:“1、骨盆多发骨折(右侧髂骨翼、耻骨上下支、左耻骨下支骨折);2、腰椎多发骨折(L1椎体骨折,L1、2、3、4右侧横突骨折);3、低血容量性休克;4、双肺下叶挫伤;5、头皮血肿;6、高血压病2级;7、慢性硬模下积液。建议:1、休息1个月,加强功能锻炼,加强营养;2、住院期间1人陪护;3、1个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5月5日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一)本次被鉴定人冯业兰损伤构成X级I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5%。;(二)建议拟被鉴定人冯业兰误工期限180日、营养期限80日、护理期限90日。”肇事车辆冀FX**小型客车在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等。事故发生时均处于保险期间。本案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50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2元、鉴定费315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8884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住院押金条、病历、患者费用每日清单、诊断证明、鉴定费发票、被抚养人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土坡驾驶冀FX**小型客车与张芳骑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冯业兰受伤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予支持。本次事故为被告王土坡负主要责任,张芳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土坡承担本次事故70%责任为宜;被告王土坡系被告阎果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从事职务行为,被告王土坡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阎果承担。肇事车辆冀FX**车在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7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阎果按70%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误工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劳动合同、完税证明及事故发生前工资证明佐证误工费与护理费的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500元。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受伤已评定伤残等级,但请求数额过高,本院支持8000元。被告王土坡、被告阎果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告王土坡、被告阎果、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庭审中均对原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营养期限不认可,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4642元。二、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5890元。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若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原告承担990元,被告人保保定分公司承担20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铁军代理审判员  刘 柳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雪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