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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禹民小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世君与被告王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君,王红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小字第54号原告张世君,男,生于1986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要点,男,生于1949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系原告张世君之父)被告王红生,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张世君与被告王红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君的委托代理人张要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红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君诉称: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红生向我借款37759元,并约定利息为2分,后经我催要,被告偿还了29259元,下余8500元至今未还。现我急需用钱,催要多次无果,故诉诸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等情。被告王红生缺席无答辩。原告王红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8500元的事实。被告王红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与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综合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7日,被告王红生向原告借款37759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29259元,下余8500元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红生欠原告张世君现金85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红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世君借款8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白冰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