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终字第01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曹树丽,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石家庄市桥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协议书显示夫妻名下无共同所有房产。现原告称自被告同事处了解到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以自己名义购买天下玉苑小区不动产一处,认为被告隐匿财产,诉至法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未隐匿财产,原告未就其主张的财产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原告对其主张的财产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立案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房产存在,立案后,经调查,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该财产的存在,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判后,刘某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上诉人所主张的证据掌握在被上诉人高某、高某所在的单位河北省XX厅手中,上诉人无法取得。上诉人经依法申请一审人民法院调查取证,一审法院经申请出具调查令,因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工作的河北省XX厅均不予配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地位悬殊、强弱对比明显。上诉人方在不能取得公权利支持的情况下无法取得所需证据。二、为保护妇女及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的公平正义,减少社会矛盾及一方当事人利用手中的职权损害她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证据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2015)西民初字第01390号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诉讼请求是一、依法处理原被告双方离婚时被告隐匿的财产,价值1万元。(暂定)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称2014年8月原告在被告同事处了解到被告2009年以自己的名义在天下玉苑购买不动产一处(不知楼号及单元号、门号)。另上诉人刘某二审中提交申请,请求依法调查被申请人高某隐匿财产所在地。其他事实和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时的请求是依法处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时隐匿的财产,价值1万元(暂定)。现在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高某2009年以自己名义在天下玉苑购买不动产一处(不知楼号及单元号、门号),申请法院查证的财产价值远远超出了其起诉时的财产价值,这是不争的事实,且上诉人只是听被上诉人同事说存在上述财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财产确实存在的事实依据,且并没有说明听谁说的,也没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即使上述财产存在也应在原审缴纳和诉求财产相当的诉讼费用。在原审法院签发调查令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及其所在单位河北省XX厅均不予配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诉人申请本院调查被上诉人高某名下的财产依据不足,且原审对其申请已做处理,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基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树军审 判 员 周玉杰审 判 员 刘云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