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周四宝与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四宝,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民委员会,周金龙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0675号原告:周四宝,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聂万生,太湖县晋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曹中林,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默,太湖县城西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金龙,男,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周四宝诉被告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城西乡幸福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城西乡幸福村委会的申请,依法追加周金龙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9日、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四宝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万生、被告城西乡幸福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默及第三人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四宝诉称:因102县道升级改造工程建设需要,需征用原告鹅形山场扩建道路。2014年2月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与城西乡政府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将原告的鹅形山场400平方米征用,也未通知原告领取征地补偿款,被告将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他人。被征收的林地上有林木,经估算为1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征地款未果。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征地补偿款10200元,林木青苗补偿款1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周四宝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原告的林权证,证明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棋盘组管辖的林地,其中鹅形山1亩属原告依法承包、管理,对该林地合法承包经营,至今仍在承包经营期内;证据三、太湖102县道升级改造工程征用拆迁补偿协议,证明2014年12月因102县道升级改造工程需要,太湖县城西乡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其中原告承包经营的鹅形山1亩中有400平方米被征用、征收,林地补偿标准和方案,讼争林地补偿款为10200元的事实;证据四、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委会证明,证明2014年12月,因102县道升级改造工程需要,属被告管辖范围内棋盘组部分农户林地被征,应征单位将补偿款按规定拨给了被告,原告承包经营的鹅形山1亩中400平方米是被征之列,被征时间也是原告承包期内,补偿款是10200元,至今原告未领到该补偿款,该补偿款已被他人领取的事实;证据五、太湖县城西乡村民的证明,证明讼争地上有四十余棵林木,价值1万元的事实。城西乡幸福村委会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征用土地并非被告所为,是太湖县公路改造工程指挥部为改造102县道的一种政府行为,与被告无关,被告与城西乡政府签订的补偿协议书只是城西乡政府委托被告代为发放征地补偿款,而非征用土地。本案第三人在土地征用过程中出面交涉征用土地,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被告将补偿款代发给第三人并无不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后,被告积极协调,但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综上,被告不是土地征用主体,也不是补偿款发放单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辩解,城西乡幸福村委会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征地拆迁补偿办法》、拆迁补偿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讼争的土地是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指挥部所征用,委托太湖县城西乡政府发放,城西乡政府再委托本案被告代为支付;证据三、征地调查登记表和第三人的领条,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讼争的土地面积为425平方米,补偿款金额为10200元被第三人领取。周金龙述称:征用的土地包括地及其边上的荒坦,面积425平方米,这个地几十年前组里就分给了本人家庭,土地补偿款10200元由本人领取,当时本人还找乡里及村里,说丈量的面积少了,后增补了面积。故征地补偿款应属于本人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周金龙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征地调查登记表,证明第三人家山地丈量的情况;证据三、证人出具的证明以及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鹅形山的这个山地是属于第三人所有。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对太湖县交通运输局相关人员调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讼争被拆迁土地的丈量、拆迁款的拨付以及拆迁地的现状等情况。庭审中的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以及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的异议为: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证明了原告承包了某个山场,不能证明山场已经被征用,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太湖县城西乡政府委托被告代发征地补偿款,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土地使用权纠纷,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询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四有异议,第三人认为:第二组证据对土地的范围定位不准,林权证看不出四界,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一及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提出异议,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支付补偿款给第三人,不是委托关系,被告在没有确权的情况下将补偿款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除对证据一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中的证明,出具证明的人未出庭作证,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第三人自己说是父辈调换了土地,证人说土地是组里分配的,相互矛盾。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一种使用权的纠纷,原告所主张的鹅形山的山林是不是这次被征用的证据不足。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对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颁发的林权证,真实合法,对其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从这两份证据中看不出原告承包经营的鹅形山有400平方米被征用,故这两份证据达不到原告的此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亦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二系太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并下发的补偿办法,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五)项载明指挥部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故原告对此证据的异议不能成立,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客观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证据二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内容相互印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份证据达不到该山地属第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虽然有部分证人出庭作证,但证人证言属言词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本院工作人员为查明案件事实所制作的调查笔录,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太湖县林业局向原告颁发林权证。该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城西乡幸福村棋盘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周四宝,坐落城西乡幸福村棋盘组,小地名鹅形山,四至为东山脚,南学中山界,西大河地坝,北学来山界,2012年10月19日,太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通知。该补偿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签订补偿协议,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与涉及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签订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第十五条规定,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签订征地协议后,征地补偿款由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一次性拨付给乡镇。2013年8月,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与太湖县城西乡人民政府及城西乡幸福村委会对城西乡幸福村所涉X102县道升级改造工程需征用的土地进行调查登记确认。2013年11月26日,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太湖县城西乡人民政府签订一份《X102县道升级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因X102县道城西乡段公路改造工程建设需要,依据《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甲方(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拟对乙方(太湖县城西乡人民政府)位于城西乡段土地、房屋、附着物、杆(管)线进行征用或拆迁,甲方拟征用乙方位于城西乡段土地3.451亩,征地拆迁补偿依据为《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付款方式为乙方与被征地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后,甲方向乙方拨付50%的征地补偿款,余款在工程开工时付清。上述协议签订后,城西乡幸福村委会对本村辖区内的X102县道升级改造工程需征用的土地进行具体到户工作。2014年4月29日,周金龙从城西乡幸福村委会领取102县道拓宽荒山征地425平方米款10200元。2014年12月30日,太湖县城西乡人民政府(甲方)与太湖县城西乡幸福村民委员会(乙方)补签一份《102县道改造工程征用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拟征用乙方位于公路两边境内土地1682.9平方米,征地拆迁补偿依据为《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付款方式为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向乙方拨付50%的征地补偿款,余款在工程开工时付清。之后,原告以被告将自己的鹅形山场400平方米征用并将补偿款支付给他人为由找被告,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周金龙、周四宝二户因鹅形山约400平方的山场补助发生矛盾,据周金龙口述,鹅形山山场是他家所有,且从丈量至施工阶段周四宝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村将该宗地的补助款共计壹万零二百元整发放给周金龙,后周四宝追要该宗地的补助款,村委会将周金龙、周四宝二人招至村委会协商,据周金龙讲此宗地是周金龙家将宅基地调换给周四宝家建房所取得。因协商不成,原告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已经将全部拆迁补偿款拨付给太湖县城西乡人民政府,太湖县城西乡人民政府已经将上述款项拨付给城西乡幸福村委会,城西乡幸福村委会按照《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规定对辖区内的拆迁土地进行了拆迁及补偿,X102县道已经得到升级改造,该工作已经全部结束。本院认为:征地款是专指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本案中,被告按照太湖县人民政府《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以及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与太湖县城西乡人民政府签订的《X102县道升级改造征地拆迁补偿协议》的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需征用的土地进行具体分解到户工作,其行为合法有效。本案有2个争议焦点。1、被告是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太湖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征地拆迁补偿办法》规定,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委托项目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与涉及征地拆迁单位或个人签订征地或拆迁补偿协议,按照此规定,县公路升级工程建设指挥部与涉及征地拆迁单位之间系委托与被委托关系,但县公路升级改造工程指挥部已经将拆迁补偿的相关费用拨付给被委托单位,即城西乡幸福村委会已经收到补偿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故城西乡幸福村委会是本案适格主体;2、本案讼争的被拆迁地是不是属于原告林权证范围,即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征地补偿款及林木青苗补偿费,其提供的主要证据有林权证及被告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的林权证上虽载明了林地的小地名及四至,但从该林权证上看不出本案讼争的拆迁土地是否在该林权证登记所辖的林地范围内,到实地察看也看不出林权证上的林地是否涵盖讼争的拆迁土地,且讼争的拆迁土地已经全部拆迁完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同样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拆迁土地在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即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讼争的被拆迁地属于原告的林权证范围内的林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四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周四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巧珍审 判 员 李国文人民陪审员 吴来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承包地被依法征收,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的,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