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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执民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象山信安模具厂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象山信安模具厂,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三执民字第840号申请执行人:象山信安模具厂。法定代表人:吴小敏。被执行人: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福祥。本院在执行象山信安模具厂与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2015)台三执民字第840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4)台三小商初字第31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在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台州仁义达机电有限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法定代表人楼福祥外出下落不明,且申请人同意暂缓执行。对此,日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台三执民字第840号案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可随时申请对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明湄审 判 员 卢兆军审 判 员 章以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范锦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