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辉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钟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钟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女,系被害人郝某甲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女,系被害人郝某甲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丙,男,系被害人郝某甲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乙、郝某丙法定代理人聂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郝某丁,男,系被害人郝某甲父亲。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辉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钟某某,男,吉林省白山市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26被辉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8日被辉南县公安局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6日被辉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兴伟,吉林万秋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长江道与南丰路交口东南侧清新大厦301室。委托代理人:孙洪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苏晓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诉讼代理人郭洪斌,被告人钟某某,辩护人张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辽AR78**号奔驰轿车由白山市驶往梅河口市途中,行至样子哨镇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郝某甲、轿车乘车人孔某某死亡,李某某及轿车乘车人邹某某、赫某戊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钟某某投案自首,经调查认定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轻微伤、两车损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钟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补充事实为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没有反光标志、反光灯,客货混载,李某某没有驾驶证。对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要看家属是否有赔偿能力。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有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诉称,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辽AR78**号奔驰轿车由白山市驶往梅河口市,行至103线186公里+100米处,所驾驶车辆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拖拉机乘车人郝某甲、轿车乘车人孔某某死亡,李某某及轿车乘车人邹某某、赫某戊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钟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人渤海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辽AR78**号小客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保单号2120103302014017011,保险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范围内,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因路途远,请求法院对相关证据材料予以核准,我司以法院核实为准。经依法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钟某某驾驶辽AR78**号奔驰轿车由白山市驶往梅河口市途中,行至样子哨镇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前方同向李某某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手扶拖拉机乘车人郝某甲、轿车乘车人孔某某死亡,李某某及轿车乘车人邹某某、赫某戊受轻微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孔某某、郝某甲、赫某戊、邹某某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R78**号小客车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保交强险,保单号2120103302014017011,保险期限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2日。被害人郝某甲为农村居民,配偶聂某某,长女郝某乙,长子郝某丙,父亲郝某丁。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钟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孔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不再追究钟某某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赫某戊、邹某某不要求钟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钟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某某、赫某戊、邹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结婚证明,户口证明,河南村委会亲属关系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调解协议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三人受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钟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害人郝某甲为农业户口,依据吉林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郝某甲的死亡赔偿金计算为192424.20元,丧葬费21423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井丽纯代理审判员 于媛媛人民陪审员 辛林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