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2194号原告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美静,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民。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连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证。婚生女儿冯某于2012年6月27日出生。婚前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长期感情不和,经常发生矛盾。由于矛盾激化,现已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由被告负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一年多,婚后很少吵架,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冯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来证实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系国家主管机关颁发制作,本院予以采信。2、天津市儿童医院的检验报告单一张、会诊记录一张、出院小结一张及门诊手册一本。来证实女儿患有葡萄球菌性烫伤样皮肤综合症。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系相关医疗单位出具,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某未提供证据。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结合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评议意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证。婚生女儿冯某于2012年6月27日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5年5月28日,双方开始分居。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原、被告经过一段时间接触后办理的结婚证,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应视为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建立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虽因琐事产生,但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薛连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唐云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