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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2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6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惠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月19日被逮捕,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以泉丰检公诉刑诉(2015)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轶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被告人陈某某向其朋友黄某某借走由黄租赁的一部白色起亚K5汽车(车牌为闽C127**,车主系林某某,出租方系泉州市洛阳辉腾汽车租赁部),后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指人民币)的价格购买了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当晚2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本区城东街道美仙山花苑小区旁江义饭店内,与被害人王某某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上述汽车卖给被害人王某某,王以现金、转账的形式支付给被告人陈某某8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将其中的50000元归还给被害人王某某,用于抵消二人之间的债务。2014年10月28日,辉腾汽车租赁部林某某通过GPS定位,在上述饭店发现该车后立即报警,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汽车归还给车主林源忠,被告人陈某某家属退出全部赃款由被害人王某某领回,被告人陈某某与车主林源忠达成车辆设备损失协议,取得被害人王某某与车主林源忠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万某某、黄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被告人陈某某的辨认笔录,银行转账刷单、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公安机关查询机动车信息表、收条、发还清单、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共计8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家属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相对减轻其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竹君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