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柳瑞龙与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瑞龙,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2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柳瑞龙。法定代理人柳敏亚,女,1987年9月26日生,汉族,系柳瑞龙之女。委托代理人陈翔,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一,江苏正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俊。委托代理人李平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运河路8号10楼。负责人罗斌勇,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新刚,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上诉人柳瑞龙因与被上诉人倪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黄民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3时30分左右,倪俊驾驶苏E×××××小型轿车与柳瑞龙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苏州市相城区观塘路与倪汇路路口发生碰撞。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相城大队出具公交证字[2014]第B1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倪俊存在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至事发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的违法行为;柳瑞龙存在驾驶机动车至事发路口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的违法行为;因柳瑞龙至今未醒且现场无监控显示柳瑞龙的行驶方向,致使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柳瑞龙驾驶的苏B×××××普通二轮摩托车不具备鉴定碰撞速度的条件。柳瑞龙受伤后被送入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抢救,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颞叶脑挫裂伤;3、脑疝;4、右额颞硬膜下血肿;5、左颞顶叶脑挫裂伤;6、左颞硬膜外血肿;7、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8、颅底骨折;9、左侧额颞骨骨折;10、气颅;11、辟谷骨折;12、左锁骨骨折;13、L5左侧横突骨折;14、骶骨骨折;15、低血容量性休克(失代偿期);16、头皮裂伤;17、右耻骨上下支骨折;18、右胫骨内侧骨折;19、右腓骨外踝骨折;20、左胫骨下段骨折;21、左腓骨外踝骨折。柳瑞龙伤情沉重,尚在继续治疗中,故其仅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先行起诉,其余损失待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再查明,倪俊系苏E×××××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内。在柳瑞龙受伤后,江苏省道路救援基金垫付抢救费用80273.87元,倪俊预付及垫付了8万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万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柳瑞龙共产生医疗费损失301936.94元。倪俊主张柳瑞龙存在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并提交交警部门委托完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认为鉴定意见书虽然没有直接认定柳瑞龙逆向行驶,但可以从鉴定意见书的现场图部分按照常理推断出其逆向行驶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倪俊的推理缺乏依据,柳瑞龙对其主张也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倪俊的主张不予认定。以上事实,由双方户籍资料、工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招商银行付款回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原告柳瑞龙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药费301936.94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柳瑞龙主张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情形,柳瑞龙与倪俊应各承担50%的责任。本案中苏E×××××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45968.47元,加上交强险部分,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柳瑞龙155968.47元,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的10000元相抵扣,保险公司尚应赔偿145968.47元。保险公司主张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医疗费票据上注明的护理费476元和2636元,认为该两项应当作为司法解释中的护理费进行主张,不应在医疗费中赔偿,否则可能造成重复赔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柳瑞龙提供的住院费用清单可以清楚的看出,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对应的是重症监护、气管切开护理、吸痰护理、动静脉置管护理等收费项目,这些护理内容显然为医疗行为,有别于一般的护理,故保险公司要求扣除护理费476元和2636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倪俊预付或垫付80000元,但因柳瑞龙伤情沉重,损失并未最终确定,原审法院对该预付或垫付的80000元在本案中不再处理,倪俊可在柳瑞龙最终损失确定后一并要求处理。因保险公司承担了本案中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倪俊就柳瑞龙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主张双方偿还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80273.8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柳瑞龙的145968.47元中代为偿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尚应赔偿柳瑞龙145968.47元。二、柳瑞龙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80273.87元。综合上述两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给付柳瑞龙65694.60元,代柳瑞龙给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80273.8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三、驳回柳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5元,由柳瑞龙负担477元,由倪俊负担478元(倪俊应负担之款柳瑞龙已经垫付,原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上诉人柳瑞龙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请求及理由:原审法院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我方存在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是错误的,事实上我方对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倪俊在通过路口时严重超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也是造成我方伤势严重的直接原因。另外倪俊还存在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以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其应当对我方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倪俊辩称:事发路口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我方越过双黄线时有树木遮挡视线,而对方视线良好。上诉人柳瑞龙存在逆向行驶的行为,但是没有证据证明。交警部门由于无法判断柳瑞龙的行驶方向,因此未作事故认定,我方认为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沧浪支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倪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速行为,这并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唯一因素。上诉人柳瑞龙在本案中也存在明显过错,只是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二审中未作陈述。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划分?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辆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由于当事人柳瑞龙至今未醒且现场无监控显示其行驶方向,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此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但是确认双方均存在交通违法行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车辆状况及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实际情况,就受害人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柳瑞龙虽然主张应当由对方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但是诉讼中其并未举证证明交通事故系完全因对方过错所导致,也无法证明交警部门确认的事实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上诉人柳瑞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代理审判员 赵东代理审判员 陈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