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波与被告唐文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唐文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真友,男,汉族,系原告张波之父。被告唐文平,男,汉族。原告张波与被告唐文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真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2年12月,原告经张小平介绍向唐文平承建的石永镇中食堂工程投入10万元,被告唐文平向原告承诺待工程完工后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润款12万元。2013年12月26日,原、被告重新达成协议,被告唐文平承诺待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利润共计14万元并出具了欠条。但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被告并未依约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文平偿还欠款1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唐文平承担。被告唐文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原告张波与被告唐文平及案外人颜学斌三人之间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承建邻水县石永镇初级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后原告张波与案外人颜学斌共同向唐文平承建的邻水县石永镇初级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投入资金223,000元。该工程于2012年12月31日开工,于2013年12月11日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3年12月26日被告唐文平向原告承诺于审计报告出具后一个月内向原告张波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4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张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张波石永镇中新建伙食堂投资款及利润共计140,000.00元(大写壹拾肆万元正)。待审计报告后一个月付清。欠款��:唐文平,2013.12.26”。2015年3月4日,邻水县审计局出具了对邻水县石永镇初级中学学生食堂工程竣工结算的审计报告。被告唐文平至今未偿还原告张波欠款1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证人唐勇清的证明,欠条一张,被告唐文平向原告张波出具的接收工程款的委托、邻水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及原告的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波、被告唐文平及案外人颜学斌三人之间达成了口头合伙协议后,原告张波、案外人颜学斌向被告唐文平承建的石永镇中食堂投资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的规定,三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已经通过共同出资、共同劳动、分享收益等形式实现了合伙的目的。2013年12月26日,被告唐文平向原告张波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通过结算、分配收益等行为形成了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唐文平理应按照约定的义务及时履行合同之债。被告唐文平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张波欠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原告张波要求被告唐文平偿还欠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唐文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波欠款1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5日起以1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唐文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 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阳峰(实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