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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黄正友、苏云福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正友,苏云福,叶云州,陈光荣,苏银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05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正友,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苏云福,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叶云州,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光荣,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苏银友,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正友、苏云福、叶云州、陈光荣、苏银友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温瓯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1)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黄正友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苏云福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3)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叶云州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4)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陈光荣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5)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苏银友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6)追缴被告人黄正友、苏云福、叶云州、陈光荣、苏银友的违法所得。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正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黄正友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正友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黄正友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正友撤回上诉。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