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刑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刑初字第2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10月4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仁县东湖街道道办事。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J67**号小型汽车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陆关往兴仁城区方向行驶,20时15分,行驶至东湖加油站门口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其体内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17mg/100m,均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抽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送检经过、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陈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安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考虑符合宣告缓刑条件,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杨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红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蒙慰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