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长民初字第89号原告:钱某甲。被告:钱某乙。原告钱某甲诉被告钱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于××××年××月××日在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两女,××××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钱某丁,两女儿均已成家。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发生争吵,在日常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分居已有八年多,是众所皆知的事实。现原告为解脱这段婚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半承担。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嵊州市长乐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女钱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钱某丁,两女儿均已成年。2015年7月23日,原告以夫妻不和、分居八年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结婚,双方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三十余年,养育一双女儿成某,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有八年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告在审理时亦陈述到双方仅分房居住,交流较少,但对于家庭事务均有共同参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再则,原告未能提交双方分居八年、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钱某甲要求与钱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钱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浙东法条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