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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东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邬伟飞、邬春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邬伟飞,邬春娣,邬静静,邬李强,王寅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号,百丈东路787,799,809号。代表人:孔杰。委托代理人:龚骥、潘文君,浙江灵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邬伟飞,职业不明。被告:邬春娣,职业不明。被告:邬静静,职业不明。被告:邬李强,职业不明。被告:王寅权,职业不明。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邬伟飞、邬春娣、邬静静、邬李强、王寅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邬伟飞、邬春娣、邬静静、邬李强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481.10元、利息22324.01元、罚息80695.91元、复利5472.47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7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邬伟飞、邬春娣、邬静静、邬李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298元;三、被告王寅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邬李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与被告邬静静系夫妻关系,同意与被告邬静静共同承担500000借款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王寅权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寅权担保的主债权为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邬伟飞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3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邬伟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邬伟飞发放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5.6%;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邬春娣、邬静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寅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寅权担保的主债权为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邬伟飞之间签订的主合同所产生的债权,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金额为2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邬伟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邬伟飞发放贷款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24日;合同项下贷款年利率为15.6%;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50%;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实现债权的,原告为此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邬春娣、邬静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邬伟飞未按期还款,其他被告亦未履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9298元;被告邬静静、邬李强系夫妻关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邬伟飞、邬春娣、邬静静、邬李强共同归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346481.1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108492.39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微贷类)》及借款凭证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利(仅对利息计算复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邬伟飞、邬春娣、邬静静、邬李强共同偿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9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寅权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邬伟飞、邬春娣、邬静静、邬李强追偿。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56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214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