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张建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一终字第00067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善岱村。委托代理人吕秉翠,女,1965年5月4日出生,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善岱村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2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汉族,高中文化,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金山电厂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1月7日被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赵月奎,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4)新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2月23日(农历正月十四)14时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来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善岱镇善岱村赵海清家,因言语问题与同村村民被害人李某某的妻子史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用手拍打史某某,并用手抓史某某的头发。见此情景,被害人李某某上前制止,被告人张某某随即与被害人李某某夫妇相互撕打在一起。被告人张某某将史某某的头部打伤,史某某也将被告人张某某的头部打伤。史某某随即被赵海清的妻子拉走。被告人张某某又拿起赵海清院内的旺火架欲击打被害人李某某,被围观的村民制止。李某某见被告人张某某拿起旺火架,即向院外跑去,跑到院外后滑倒,被告人张某某又追上继续与李某某厮打。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左肘鹰嘴骨骨折,头部被打伤。后被围观村民拉开。被告人张某某摆脱拉架的村民后赶往被害人李某某家中,见被害人李某某未回家,随即将被害人李某某家玻璃、电视、立柜等用木棍打烂,随后在继续寻找李某某的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赵海清家门前的面包车玻璃用石块砸碎。后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肘部损伤暂评定为轻伤,头部损伤评定为轻微伤;经土左旗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毁损财物,价值人民币4016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为轻伤,公安机关在传唤其接受调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原审判决还认定,被害人李某某因肘部损伤住医院进行治疗,花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人民币35143.49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人的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日常生活中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借故生非,殴打他人,毁坏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害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其中,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且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人承担赔偿的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143.49元的20%,即人民币7028.7元及物品损失4016元,共计人民币11044.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被告人张某某按上诉人李某某经济损失的20%赔偿不成立,应当全额赔偿,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李某某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情节恶劣。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相关证据一审庭审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医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芳审判员 王锋审判员 刘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达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