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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思娃与江红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思娃,江红海,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王金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245号原告李思娃,男,195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一杰、党鹏,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红海,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回车镇老庙岗村。法定代表人岳建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毅、沈永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业路57号。法定代表人吴文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柱,男,197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李思娃诉被告江红海、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龙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南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原告申请,追加王金柱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思娃及其委托代理人党鹏,被告江红海及华龙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永强,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思娃诉称,2014年4月24日17时许,原告李思娃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312国道1438km+900m(党院路口)时,适逢被告江红海驾驶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党院村水泥路口驶入312国道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李思娃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事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后到蓝田县中医医院和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受伤半年后又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共住院四次,住院治疗98天,垫付医疗费219190.28元。后经西安市蓝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红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思娃负事故次要责任。江红海所驾车辆的所有人为华龙通公司,该车在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现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李思娃医疗费19751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0956.68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根据相关司法鉴定计算;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红海、华龙通公司辩称,被告江红海的车辆挂靠在被告华龙通公司。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江红海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江红海与华龙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华龙通公司在交警队为原告垫付的4万元,由原告直接返还给华龙通公司。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辩称,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交强险分项承担12万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承担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金柱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17时许,被告江红海驾驶豫R451**(豫R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12国道1438km+900m(党院路口)时,适逢原告李思娃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党院村水泥路口驶入312国道,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李思娃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5月28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认字(2014)05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江红海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观察不周,路口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思娃驾驶车辆进入主干道,未让道路内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次要过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126112.17元。诊断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颞叶及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2、双肺坠积性肺炎。出院医嘱:1、……;2、给病人的建议:回当地医院行康复治疗;3、健康教育: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活动,半年后行颅骨修补术;4、复诊时间:半年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当天,原告转入蓝田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2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天,花住院医疗费743.17元。出院当天,原告又转入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8日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术后,共住院治疗25天,花住院医疗费14666.01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2月12日出院,共住院43天,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花住院医疗费78978.93元、门诊医疗费138.20元。2014年9月24日、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花门诊医疗费共计2988.70元。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1月18日,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治疗共计外购药花费13625元。以上共计237252.18元,其中,被告华龙通公司垫付40000元,原告支付197252.18元。2015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诉讼中,原告就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申请的事项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2015年8月2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蓝司鉴中心(2015)法医鉴字第18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益本次外伤所致左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治后,未遗留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杨益本次外伤所致21、22牙齿缺失,31、41、42冠折,不构成伤残。被鉴定人杨益还需择期接受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取出术,后续治疗费经评估,约需捌仟至壹万(8000.00-10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不同,存在差异)。被鉴定人杨益可择期接受21、22义齿种植,后续治疗费参照陕西省三级医院标准评估,约需贰万肆至贰万伍(24000.00-25000.00)元人民币(以上费用仅供参考,实际支出因各级医院收费标准及临床用药不同,存在差异)。原告支出鉴定费236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外购药的花费一节,提供了外购药的购药处方5张及发票14张,共计13625元,三被告均以14张外购药发票没有医院的具体意见为由表示不认可,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对2015年1月8日的处方无异议,对其余处方均有异议。对西法大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5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表示,根据公安部及鉴定的相关规定,对伤残鉴定等级无异议,误工期限应为120日,护理期限应为90日,营养期限应为90日,营养期限应按住院天数计算。对以上主张,人保南阳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就护理费一节,提交了护理人员李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在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洋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企业名称更改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护理人员李洋在职期间的月工资为5700元,自2014年5月到2014年9月,因护理原告被扣发工资,护理费计算为28500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认为,公司出具的李洋工资发放情况表格不客观,只有李洋一个人的工资情况,没有体现其他人的工资情况,原告住院98天,并没有特别护理,要求150天护理不客观,护理费的标准应按陕西省普通护工每天70元左右,由法院酌定。原告就误工费一节,提交了蓝田县普化供销社的房屋租赁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各一份,销货清单8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原告承包普化供销社的承包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误工费每月为5000元,误工期限为300天,共计50000元。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表示,原告未提交其交工商及纳税的相关证据印证,也没有供销社进货的证据,销货清单系原告本人书写,不足以证明原告承包供销社及月收入为5000元的事实,考虑到原告的年纪,误工费可适用陕西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误工期限按120天计算。原告为证明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一节,提交了原告的户口簿,证明原告系城镇户口,一直在城镇居住。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表示,原告李思娃一个人的户口在普化镇,没有其他家庭成员的信息,望法院核实,核实后如有记录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家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一节,提交了住宿费票据2张,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以上述票据非正规发票、看不清为由不予认可。原告为证明其财产损失一节,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1张,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表示,该票据只能证明购买电动车的金额为2400元,不能证明车辆实际损失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交通费一节,提交了交通费票据7份,交通费票据包含:过路费票据1张、出租车票据4张、飞机票及保险费票据各1张、公交车票据若干、火车票1张,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认为飞机系高档交通工具,应以火车或汽车的票价予以支持;票面10元、5元、12元等的票据太多,与住院护理本身相矛盾,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以内。被告华龙通公司提交了其与豫R451**(豫RF9**挂)号车的挂靠经营合同,该挂靠经营合同载明,被挂靠方为甲方华龙通公司,挂靠方为乙方王金柱;挂靠经营期限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被告江红海表示该车系其与王金柱合伙购买,挂靠在华龙通公司名下经营。原告最后意见为:原告医疗费197516.68元(不含被告华龙通公司垫付的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500元、误工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800元、住宿费278元、财产损失2400元、交通费2780.40元,以上合计340347.08元,由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对于被告江红海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华龙通公司与被告江红海、王金柱连带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华龙通公司、江红海、王金柱连带承担。另查明,豫R451**(豫RF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系被告江红海与被告王金柱共同所有,并以王金柱的名义挂靠在华龙通公司。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下辖的西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该车的主车与挂车均在上述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二十六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就原告外购药花费一节,本院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的主治医生荆江鹏进行了了解,荆江鹏表示,原告外购药中的脑蛋白水解口服液是其让原告买的,对原告病情治疗是需要的,伤情会导致患者大小便失禁,其他外购药虽不是其本人所开,但与原告的伤情有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外购药发票,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单,保险合同,行驶证,驾驶证,挂靠合同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江红海驾驶被告江红海与王金柱共同所有的车辆与原告李思娃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李思娃受伤,被告江红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思娃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事故车辆以被告王金柱的名义挂靠在被告华龙通公司,并在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亦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原告最后意见为,对于其损失,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江红海、王金柱、华龙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人保南阳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70%,由被告华龙通公司、被告江红海、被告王金柱连带赔偿20%,由原告李思娃自己负担10%。原告花费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病历等予以认定,共计237252.18元,其中被告华龙通公司垫付40000元,原告支付197252.18元。医疗费一节,原告提交的14张外购药发票虽然没有医院出具的具体意见,但结合本院与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脑外科的主治医生荆江鹏的谈话笔录,对原告外购药费用一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蓝田县中医医院的三张门诊票据,没有相关病历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请求的2940元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均不认可,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情况进行的鉴定,鉴定部门亦有相应资质,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营养费一节,原告请求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营养期限120天计算,每天20元,共计2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请求的护理费一节,提交了护理人员李洋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在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李洋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的工资表、企业名称更改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护理人员李洋系新能动力(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5700元,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该公司未给李洋发放工资,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150天,故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285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请求的误工费一节,提交了蓝田县普化供销社的房屋租赁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承包费票据,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表示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承包蓝田县普化供销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亦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原告年龄、从事行业情况及当地经济状况综合认定,每天按80元计算为宜,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30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4000元。原告就其请求的交通费一节,提交了交通费票据7份,其中出租车票、飞机票以及保险费票据证明事故发生当日护理人员李洋从重庆到西安产生的交通费。当晚20时18分,护理人员李洋到重庆机场花出租车费57元,22时45分从重庆坐飞机到西安花机票1710元、保险费20元,次日0时20分从西安咸阳机场到西安花出租车费125.40元,结合事故发生时间、护理人员与原告的关系以及护理人员所在地,对护理人员李洋从重庆回西安产生的交通费1912.4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事发当天到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治疗以及转院到西安市华山中心医院、蓝田县中医医院、唐都医院治疗的交通费放弃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其余交通费票据非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所产生的花费,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交通费共计1912.40元。原告就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一节,提交了原告的户口簿,经核实,户口簿载明原告住址为西安市蓝田县普化供销社,系城镇户籍,故对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2014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结合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原告的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24366×20×10%=48732元,故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48732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住宿费一节,提交了2张住宿费票据,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表示不认可,由于该2张票据字迹模糊不清,亦非正式发票,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请求的财产损失一节,提交了购买电动车的收款收据1张,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提出异议,且该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的金额为2400元,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情况,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以上人身损失共计347736.58元(含被告华龙通公司垫付的4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损失共计242592.18元,伤残赔偿项下费用共计105144.40元。对于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5144.40元,下余的232592.18元,由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约定赔偿70%,即162814.53元,由被告华龙通公司、被告江红海、被告王金柱连带赔偿20%,即46518.43元(被告华龙通公司已垫付40000元);原告李思娃承担10%,即23259.22元。综上,被告人保南阳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277958.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思娃的医疗费2372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285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912.4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347736.58元(含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40000元),限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思娃277958.93元,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江红海、被告王金柱连带赔偿原告46518.43元(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40000元),由原告李思娃负担23259.22元;二、驳回原告李思娃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9元、鉴定费2800元,共计5039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314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西峡县华龙通商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红海、被告王金柱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4535元,由原告李思娃负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504元,多交的2075元案件受理费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李润安人民陪审员  乔安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