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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淇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赵怀奎与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赵怀庆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怀奎,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赵怀庆,庞长春,王新华,赵崇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赵怀奎。被告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登记经营者冯银生,男,195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淇县庙口镇石棚村农民,住该村52号。委托代理人苏广君,河南豫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怀庆。被告庞长春,又名庞海军。被告王新华。委托代理人张云波,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崇禹。原告赵怀奎与被告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以下简称马鞍头石渣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被告马鞍头石渣厂登记经营者冯银生的申请,依法追加共同经营人赵怀庆、庞长春、王新华、赵崇禹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怀奎、被告马鞍头石渣厂登记经营者冯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庞长春、王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庆、赵崇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怀奎诉称:被告马鞍头石渣厂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2年2月25日、3月6日借款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45000元,月息2分,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请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冯银生辩称:不知道借原告钱的事,后两笔借款被告已不负责马鞍头石渣厂,根据协议应由赵怀庆偿还。被告庞长春辩称:自己入股后偿还过入股前石渣厂的借款,后两笔借款是入股后借的,这45000元及利息应该偿还。被告王新华辩称:自己未参与石渣厂的经营活动,也不是登记业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怀庆、赵崇禹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5月25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出具编号为0008684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赵怀奎借资给马鞍头石渣厂现金20000元,月息2分。结息到2012年元月20号。2、2012年2月25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出具编号为241382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赵怀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0000元,收款事由生产流动资金,月息2分。3、2012年3月6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出具编号为241372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赵怀奎,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15000元,收款事由生产流动资金,月息2分。以此证明,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借原告现金共计4.5万元。被告冯银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22日庙口村石棚冯银生与朝歌镇付庄村赵怀庆签订的合作办厂协议;证明马鞍头石渣厂由冯银生、赵怀庆二人合办。2、2011年4月7日冯银生、赵怀庆与赵崇禹、王新华签订的合作办厂补充书协议;证明同意增加赵崇禹、王新华为马鞍头石渣厂的经营人。3、2011年6月21日马鞍头石渣厂增加庞长春为股东的协议;证明马鞍头石渣厂的经营人为冯银生、赵怀庆、王新华、赵崇禹、庞长春。2011年10月14日赵怀庆、庞长春、赵崇禹与冯银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马鞍头石渣厂从此由赵怀庆、庞长春、赵崇禹负责经营,冯银生每年固定分红25万元。5、2015年10月25日冯银生与赵怀庆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马鞍头石渣厂的债务由赵怀庆负责。经质证,被告冯银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道这个事,借款事实不存在,赵怀庆拿章,张柳霖是会计。被告庞长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第一张借条20000元不清楚,后两张借条无异议。被告王新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借据不真实,没有业主冯银生的签字,冯银生不知道,出具人张柳霖与赵怀庆及原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对被告冯银生提交的证据,原告赵怀奎认为看不懂。被告庞长春认为应由马鞍头石渣厂的全部股东承担,所有借条冯银生都没签名,都是经过财务办理。2015年10月25日的协议不知道,也没签名,也没委托他们签字。被告王新华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第二、三笔借款应由企业三承包人赵怀庆、赵崇禹、庞长春承担,依据2015年10月25日冯银生与赵怀庆所签协议,原告的第一笔借款应由赵怀庆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银生提交的证据1、2、3,形式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冯银生提交的证据4、5系合伙经营内部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马鞍头石渣厂登记业主为冯银生,生产过程中增加赵怀庆、赵崇禹、王新华、庞长春为合伙人,但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因生产所需该厂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2年2月25日、3月6日向原告赵怀奎借款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45000元,月息2分,以淇县庙口乡马鞍头石渣厂的名义为原告出具了借据。2011年5月25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清至2012年1月20日。本院认为:被告马鞍头石渣厂因生产所需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2012年2月25日、3月6日借款20000元、10000元、15000元,共计45000元,月息2分,有被告马鞍头石渣厂为赵怀奎出具的借据,事实清楚,被告冯银生作为马鞍头石渣厂登记业主,被告赵怀庆、庞长春、赵崇禹、王新华作为实际合伙经营人对该债务均负有清偿责任。该三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且约定的利率均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银生、赵怀庆、庞长春、赵崇禹、王新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怀奎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25日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2年1月20日开始,其余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冯银生、赵怀庆、赵崇禹、庞长春、王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海泉审 判 员  王海霞人民陪审员  郑乾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郝喜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