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世齐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房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世齐,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房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民申字第0089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世齐。委托代理人:梁明山,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自伟,重庆中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房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XX,该中心主任。再审申请人张世齐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保障房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世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对于安置房超面积部分的价格结算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万盛经开国土房管信访函(2013)31号文》确定的3230元/平方米进行结算。(二)一、二审法院对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改变万盛老街危旧房改造工程立项规划建设的基本事实未予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建设完成的安置房的整体规划是由原万盛区规划委员会审定的,并不存在违反规划设计的情形缺乏依据。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改变规划,将高层房修建为电梯房,导致公摊面积增加,理应由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承担责任。综上,张世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09年11月28日,张世齐和重庆市万盛区廉租住房保障管理中心(现已更名为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签订《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以万盛区老街危旧房改造拆迁项目范围内的安置房对张世齐位于原重庆市万盛区莲池村72号的住宅进行产权调换。双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针对申请再审阶段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安置房超面积部分价格结算标准问题。张世齐所选的安置房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面积37.16平方米。《产权调换协议书》未约定超面积价格结算标准。2009年11月1日实施的《万盛老街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九条仅规定大于10平方米的结算标准为交房时安置房同地段、同用途新建商品房的市场平均价格。根据《万盛老街危旧房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第三十八条中“具体选房办法另定”的规定,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在2013年6月万盛老街片区的安置房基本完工后,向万盛老街的被拆迁人公示了《万盛老街危旧房改造工程安置房选房细则》(以下简称《选房细则》),并根据《选房细则》开展选房分房工作。《选房细则》明确规定超面积10平方米以上的,电梯楼按照4073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张世齐明知《选房细则》的具体规定,仍自愿选择了相应面积的安置房,并完清所有结算手续后接房入住,其行为可视为对《选房细则》内容的认可。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对张世齐所选安置房超面积20平方米以上部分按4073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合理。《万盛经开国土房管信访函(2013)31号文》并非合同相对方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作出的意思表示,现张世齐主张按照该文件来确定超面积结算价格缺乏依据。关于安置房公摊面积的费用承担问题。《产权调换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安置房建好后,结算面积为建筑面积,以具有资质的房屋测绘部门实地测量并经产权登记部门确认的产权面积为最终安置房计价面积。《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际偿还建筑面积是指所还房套内建筑面积与公摊建筑面积之和”。因此,安置房结算面积中应当包含公摊面积。《选房细则》载明有4栋高层电梯楼和6栋多层楼供被拆迁人选择,张世齐自愿选择公摊系数较高的高层电梯楼,就应当承担这部分公摊费用。据一、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建设完成的安置房的整体规划设计是由原万盛区规划委员会审定的,不存在违反规划设计的情形。张世齐称万盛保障房管理中心擅自改变规划,修建高层电梯楼,导致公摊面积增加,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世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世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翔代理审判员 谢玥代理审判员 王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甄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