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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68号原告赵某某。被告杨某某。(缺席)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2月相识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2月1日到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9月9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3年1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生儿育女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没有过问家庭生活及子女情况,原告多次劝被告,被告一直未悔改,双方无法共同一起生活,迫于无奈,原、被告从2012年1月各自带一小孩分居至今,被告的所作所为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台盘乡交江村三组修建有一栋二间木房,属于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该房屋归被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2月相识并按照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97年2月1日到台江县台盘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9月9日生育长子杨某甲,2003年1月28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生儿育女后,被告经常参与打牌,没有较多时间过问家庭生活及子女情况,原告与被告为此发生一些矛盾。原、被告从2012年1月各自带杨某乙、杨某甲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征求原、被告长女杨某乙意见,杨某乙表示愿意同原告共同生活。庭审中,本院对原告进行教育劝解工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并表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台盘乡交江村三组修建的一层两间木房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分割。同时,原告表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夫妻关系的维护需要双方共同的努力,其基础是双方自愿的,而不能够将个人意志强加于对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三年多时间,在此期间原、被告没有任何沟通联系,相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由此可见原告已不愿再维系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女杨某乙从原、被告分居至今同原告一起生活,长子杨某甲同被告一起生活,且长女杨某乙要求同原告一起生活。为了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结合本案实情,由原告抚养长女杨某乙,被告抚养长子杨某甲,双方各自承担抚养费为宜。同时,原告表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台盘乡交江村修建的一层两间木房归被告所有,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确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长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杨某甲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原、被告每季度有探视对方抚养子女一次的权利;四、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在台江县台盘乡交江村修建的一层两间木房归被告杨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6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勇代理审判员  龙明卿人民陪审员  徐有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清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