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与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白晓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9号7层707、708室。负责人邵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隆福寺前街1号。负责人周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涛,1977年9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明,1981年1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晓明,男,1983年1月1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简称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3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容和物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5月21日10时24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11号楼地下车库入口处,白晓明驾驶京×××号小客车与我公司管理的该车库入口倒闸发生碰撞,造成倒闸设备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白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白晓明、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赔偿设备维修费37000元。白晓明辩称:东方容和物业公司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赔偿东方容和物业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辩称:东方容和物业公司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京×××号小客车在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在投保期限内。现同意赔偿东方容和物业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0时24分,在北京市东城区仓南胡同11号楼地下车库入口处,白晓明驾驶京×××号小客车与东方容和物业公司管理的该车库入口倒闸发生碰撞,造成倒闸设备损坏。该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白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北京中电信安科技有限公司对受损的倒闸设备进行了维修,东方容和物业公司支付车场设备维修费37000元。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对该项费用持有异议,提供了北京中达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公估报告。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未对该项维修项目的合理性申请司法鉴定。北京中电信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对事发地的车场设备进行了更换,价格为43005元。另查,京×××号小客车在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均在投保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白晓明驾车将东方容和物业公司所管理的车库入口倒闸撞坏,白晓明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白晓明应对东方容和物业公司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白晓明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投有保险。故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东方容和物业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本次事故中,东方容和物业公司对受损的倒闸设备进行了修复,支付维修费37000元,该损失系合理损失,东方容和物业公司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予以支持。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虽对维修费用的合理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故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于2015年5月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北京东方容和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设备维修费三万七千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判令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且所赔偿的损失不合理,故上诉至本院,要求公正处理。东方容和物业公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表示同意原判。白晓明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在原审法院审理中,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虽然提出赔偿的损失不合理,但经法院询问,未对相关损失提出鉴定。本案其余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发票及明细、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为原审判决确定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赔付东方容和物业公司一方相应维修费的处理是否得当的问题。本案中,双方所诉争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确定由白晓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白晓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东方容和物业公司一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故此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东方容和物业公司的相应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东方容和物业公司对受损的倒闸设备进行了修复,支付维修费37000元,根据相关票据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东方容和物业公司的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故人保北分商务中心区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白晓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商务中心区营业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孙建强审判员 宋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毕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