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永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14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昇,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蒋×,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昇及其辩护人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永昇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天鹅湾小区地下车库内,窃取被害人郑×(男,30岁,北京市人)停放在此的杜卡迪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万元)。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告人刘永昇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永昇定罪处罚。被告人刘永昇否认实施了犯罪��为,辩称涉案的摩托车是其购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永昇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因此建议法庭宣告其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永昇到位于本区的天鹅湾小区的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郑×停放在该处的杜卡迪牌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6万元)窃走。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了涉案摩托车被盗的事实。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永昇指认的地点与上述地点一致。3、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6万元。4、证人王×、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1月的一天夜间,王×、申×等人驾驶着金杯车,到位于朝阳北路附近的一个小区地下车库,帮助被告人刘永昇拉走1辆摩托车。当时刘永昇声称该车是朋友的。5、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了被告人刘永昇到案的经过及其身份情况。6、扣押、发还清单证明,涉案的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7、被告人刘永昇在侦查阶段供称,是姓王的卖主找了1辆金杯面包车帮助其将涉案的摩托车拉走的。待公安机关向证人王×取证后,刘永昇又声称,由于怕连累朋友,才作了以上虚假供述。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的财产,且所窃物品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永昇的辩解,与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永昇在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赃物已被追回,故对被告人刘��昇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9年1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加人民陪审员 闫月琴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