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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孙燕与无锡源点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无锡源点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民初字第00561号原告孙燕。被告无锡源点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无锡市滨湖区建筑西路599号蠡园开发区创意园三期A幢十层1004室,现经营地址不详。法定代表人戴炜松。原告孙燕与被告无锡源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点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诉称:其于2013年月3日至源点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人事。2014年12月源点公司开始停止经营,尚结欠部分工资和垫付费用。现要求源点公司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工资15573元、垫付费用9246.9元。被告源点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孙燕于2013年3月源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炜松设立的无锡睿新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新公司)工作。在睿新公司工作期间,孙燕尚有部分工资未获支付。2014年4月,戴炜松将孙燕调至源点工资工作,并且承诺将拖欠孙燕的工资在源点公司一并支付。双方之间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孙燕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每月工资2200元。2014年12月,源点公司由于自身经营问题停止营业。孙燕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0日。离职时,源点公司尚结欠其2013年12月工资699元、2014年1月工资1618元、2014年2月工资1720元、2014年3月工资2200元、2014年7月工资2200元、2014年8月工资2149元、2014年9月工资2180元、2014年10月工资2099元、2014年11月工资708元,合计15573元。另外,在职期间孙燕有9246.9元的垫付款源点科技未予报销。经催讨,源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炜松于2014年11月27日向孙燕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本人戴炜松由于拖欠孙燕工资及孙燕个人的垫款。截止2014年11月23日,本人戴炜松尚欠孙燕现金24819.9元。经双方协商约定2014年12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1月15日前还款10000元、2015年2月15日前全部还清。特此立据。欠款如下:2013年12月到2014年11月工资总额15573元;2014年4月到2014年10月垫款总额9246.9元,垫款部分所有发票均有交予财务。”但源点公司并未按约支付,孙燕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欠条、工资清单、个人垫款费用清单、孙燕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根据源点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炜松所出具的欠条内容,可以确认源点公司欠付孙燕工资15573元和垫付费用9246.9元的事实。孙燕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源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孙燕主张的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无锡源点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孙燕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拖欠工资15573元、垫付费用9246.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820元,由无锡源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郁 明人民陪审员 姚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