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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王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02号原告刘某甲,女,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魏胜,吉林金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女,现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彬,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被告王某某,女,现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盛金娥,女,,现住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王某某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胜,被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彬,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金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母亲张某某2003年11月1日去世,原告父亲刘某2012年12月7日去世,被告刘某乙系原告外祖母,被告王某某系原告继母。刘某生前单位中科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依政策为刘某发放抚恤金76,488.00元,此款被王某某领走。刘某生前名下有住房一处,坐落于朝阳区,该房被长春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筑挡光,2014年2月20日长春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刘某名下的房产补偿挡光费49,390.00元,此款被王某某领走。该房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对外出租,租金在被告王某某处。原告认为抚恤金、挡光费、房屋租金其均有权分配,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父亲死后抚恤金38,244.0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楼房遮光补偿费24,695.00元。3、判令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楼房出租费6,70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从原告母亲张某某处继承的应得份额全部赠予原告刘某甲。被告王某某辩称:一、关于抚恤金,根据死者生前的遗嘱,将死后单位给予的一切待遇给予被告。同时,根据有关规定,被告没有养老金,主要靠死者生前供养,抚恤金应当归死者配偶所有。如果子女未成年或者没有生活能力,应该有一部分,而原告对死者未尽到扶养及赡养的义务且有生活能力,所以原告不具备分割抚恤金的资格。另外,因房屋的继承原告曾到法院起诉过,当时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房子归被告,被告给原告9万多元,原告当时表示放弃对抚恤金的主张。二、关于挡光费,当时按照房屋阳面的日照时间计算,被告有六分之四的房屋面积,所以被告认为其有优先选择房屋的权利,被告要阳面,原告要阴面就不涉及挡光的问题。另外,挡光费是谁实际居住就给谁,在2014年5月房屋已经更名到被告名下,挡光也是挡被告的房子挡光费应该给被告。况且,挡光的楼盘现住还没盖完,因小区里的好多居民不同意,以后房子能不能盖起来还不一定,挡光费有收回的可能。三、关于房子的租金,被告承认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被告将房屋出租了,当时原告没有阻止房子出租,现在又来要租金,被告认为不合理。即使要求,被告认为原告应对其享有继承权的份额要求租金,起诉的数额超过原告应享有份额。另外,房屋的采暖费要求由原告按份额承担。四、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某某与刘某的婚生女,原告母亲张某某于2003年11月1日去世,被告刘某乙系张某某的母亲,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父亲刘某系再婚夫妻,两人于2003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刘某于2012年12月7日去世,留有坐落于朝阳区卫的私有房屋一套(以下该房简称争议房屋),2000年8月8日刘某取得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4年1月8日原、被告曾因争议房屋的继承及抚恤金(16,434.00元)分配纠纷诉至我院,在该案的庭审笔录中原告刘某甲称:“房屋可以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给我98,340.00元的经济补偿,关于抚恤金我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刘某乙称:“我应该继承的份额我不要,给原告。”我院于2014年4月9日就该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争议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刘某甲房屋补偿款98,340.00元,2014年5月19日争议房屋更名到被告王某某名下。刘某生前单位中科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于2012年12月发放抚恤金16,434.00元,2013年12月依政策补发抚恤金60,054.00元,两笔抚恤金均由被告王某某领取。争议房屋被长春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建筑挡光,2014年2月20日长春市远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争议房屋补偿挡光费49,390.00元,此款由被告王某某领取。争议房屋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期间对外出租,租金13,200.00元在被告王某某处,房屋出租期间被告王某某缴纳采暖费53.65平方米×29.00元/平方米=1,556.85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南湖街道光机所社区出具的证明、长春光机所人事处出具的证明2份、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房产处出具的证明、死亡证明书、光机所人事处出具关于抚恤金丧葬费通知、光机所出具关于刘某补发抚恤金的通知、抚恤金领取表、远程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协议及承诺书、收据、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租房合同、朝阳区第(2014)朝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关于本案涉及争议房屋原为张某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2003年11月1日去世后,争议房屋的一半为张某某的遗产,自张某某去世之日起继承开始,在其遗产进行分割前即2012年12月7日作为张某某遗产继承人的刘某去世,故张某某的遗产发生转继承,同时刘某作为被继承人,其遗产亦开始继承,故对于争议房屋至分割前应以原告刘某甲二分之一、被告刘某乙六分之一、被告王某某三分之一的份额共同共有。2014年原、被告因争议房屋的继承及抚恤金(16,434.00元)分配纠纷诉至我院,后经调解争议房屋归被告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给付刘某甲房屋补偿款98,340.00元,但并未提及对争议房屋对外出租的租金及遮光补偿款进行分配。关于争议房屋在分割前对外出租产生的租金系遗产保管人在保管遗产期间使遗产产生的收益,应扣除遗产保管人对此支出的费用(采暖费)后,按继承人对遗产所占份额分配。关于争议房屋在分割前因其他建筑遮光获得的补偿款,虽然在被继承人死后产生,但是基于遗产产生,所有继承人均有权参与分配,应按照遗产分配原则予以分割。被告刘某乙自愿将自己所占份额赠与原告刘某甲,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表明接受继承,对其应有份额应予保护。关于抚恤金,2014年原告到我院起诉时诉讼请求中包含对2012年12月发放的16,434.00元抚恤金进行分割,现再次对该部分起诉属重复诉讼,不予审理;对于2013年12月依政策补发的60,054.00元抚恤金,原告系死者刘某的独生女儿,被告王某某系死者的配偶,双方均为死者的近亲属,对于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均有分配的权利,但因双方均已成年,而被告王某某始终与死者共同居住生活,死者生前工作收入系被告王某某与死者共同生活的经济来源,且现被告王某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故在抚恤金进行分配时应当适当予以多分,故抚恤金60,054.00元应分配给原告刘某甲20,018.00元、分配给王某某40,036.00元为宜。被告刘某乙系原告死者的岳母,对死者刘某生前单位发放的抚恤金无权参与分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甲中科院长春光学精密机械与物理研究所为刘某发放的抚恤金20,018.00元、坐落于朝阳区的私有房屋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期间对外出租所得租金(扣除采暖费)5,821.57元、遮光补偿费24,695.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某给付被告刘某乙坐落于朝阳区的私有房屋于2013年4月1日到2014年4月1日期间对外出租所得租金(扣除采暖费)1,940.52元、遮光补偿费8,231.6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各负担50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丽丽人民陪审员  李颜丽人民陪审员  盖桂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红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