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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5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姚国忠与被告许仁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国忠,许仁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127号原告姚国忠,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林金婷,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志思,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仁顺,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姚国忠与被告许仁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林金婷与被告许仁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国忠诉称,2014年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货品,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货款7021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均予以推脱。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70211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被告偿还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仁顺答辩,原告所诉欠款属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且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许仁顺因需向原告姚国忠购买模具,截至2014年12月31日止被告许仁顺尚欠原告姚国忠货款70211元,被告许仁顺并向原告姚国忠出具欠条一份确认上述欠款事实。至今,被告许仁顺仍未支付原告姚国忠上述欠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姚国忠与被告许仁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姚国忠主张被告许仁顺拖欠其货款,并提供欠条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被告许仁顺未偿还货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姚国忠要求被告许仁顺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姚国忠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被告许仁顺仍未支付欠款,故对原告姚国忠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仁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姚国忠货款70211元,并自2015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77.5元,由被告许仁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小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东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