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川军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川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威刑执字第445号罪犯张川军,无业。现服刑于山东省威海监狱。山东省文登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张川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交付山东省威海监狱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威海监狱于2015年7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川军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按时参加劳动,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三个月。并提供了罪犯张川军的原始考核统计表、奖惩审批表、认罪悔罪书、思想汇报及在押人员于翔的证明、罪犯消费统计表等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川军在服刑改造期间获表扬、嘉奖奖励各一次。该犯自2014年5月起至2015年4月止,狱内消费6176元。另外在审理期间,法院通知报请机关刑罚执行科警官调查罪犯张川军是否可以交纳罚金并向其释明不缴纳的后果,罪犯张川军仍拒绝缴纳。本院认为,虽然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于银行在服刑期间表现良好,但该犯狱内消费明细表显示该犯月均消费五百元以上,经刑罚执行科释明后,仍拒绝缴纳罚金,属明显有执行能力而未执行的情形,无法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故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川军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军辉代理审判员 王军志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金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