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谢吉昌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吉昌,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4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州市看守所。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吉昌犯抢夺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谢吉昌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兰显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吉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谢吉昌向谢某甲(因是初犯,抢夺数额未达较大,处以行政处罚)提议到宜州市庆远镇城区伺机抢夺他人财物,谢某甲同意。当天22时许,二人驾驶一辆豪进牌二轮摩托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邓某)窜至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老汽车总站后门附近,由谢吉昌驾驶摩托车在前方等候,谢某甲下车走近在该路段独自行走的被害人刘某,后谢某甲趁刘某不备,将刘某手上的一个蓝色手提包抢走。后谢某甲准备坐上谢吉昌驾驶的摩托车逃跑时,二人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经当场检查,刘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15元及一部步步高牌Y22L型手机等物品。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刘某被抢的物品发还给刘某。经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出具鉴定意见,刘某被抢的步步高牌Y22L型手机价值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吉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扣押、发还清单,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通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湖南省吉首监狱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吉昌的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谢某甲、谢某乙、邓某的证言,物证被抢的现金、手机等物品(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宜州市价格认定分局宜价鉴(2015)6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谢吉昌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吉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吉昌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谢吉昌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吉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吉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吉昌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王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梁保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抢劫、抢夺或者聚众哄抢受过刑事处罚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