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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审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林森功食品、药品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林森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连执审字第410号申请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莲花塘路8号。法定代表人傅晓冬,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小青,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系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股干部。被执行人林森功,男,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连城县,()。申请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森功食品、药品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连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被执行人林森功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为由,认定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2月15日对被执行人林森功作出了(连)食药监莲罚(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处以罚款计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连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连)食药监莲罚(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林森功,被执行人林森功未申请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连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连)食药监莲罚(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方面合法,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催告后,被执行人林森功仍未履行(连)食药监莲罚(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根据连委办发(2015)46号文件通知由申请人履行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职能。申请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7月3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林森功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缴国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申请人连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程序加处罚款,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林森功缴纳逾期未缴纳罚款按罚款额3%加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执行请求明显违法,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连)食药监莲罚(201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要求执行被执行人林森功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3000元,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林森功须在收到本裁定书后立即执行,即缴纳罚没款3000元,上缴国库。被执行人林森功若不履行上述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福桢审判员  罗炳智审判员  黄玉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林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