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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刘振莹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莹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莹,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口所在地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未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振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敦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振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5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刘振莹酒后驾驶牌号为豫J×××××面包车,当行驶至滑县赵营乡派出所岗亭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刘振莹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莹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振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振莹的供述、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振莹的户籍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结论告知书、现场及抽血时的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莹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法规明确规定,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此项规定是为了维护交通安全而设立,但被告人刘振莹血液中乙醇含量高达87.6mg/100ml,超过定罪标准80mg/100ml的数量。很多车毁人亡的交通事故是由醉酒驾驶所引起,对此类犯罪的打击,不仅是为了保护他人的生命安全,也是为了惩戒、教育和保护驾驶者本人。被告人刘振莹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了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刘振莹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振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赵政凯审判员  吕万众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海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