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温龙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浙江欧信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浙江欧信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杨俊杰,周红洁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8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负责人:吴宝善。委托代理人:余建金。委托代理人:江山。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被告:浙江欧信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俊杰。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锋。被告:杨俊杰。被告:周红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龙湾农行)为与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浙江欧信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杨俊杰、周红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复利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11月10日,共欠本金100万元,利息人民币16400元,复利88.4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1016488.44元)。2、判令被告浙江欧信阀门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工业区紫荆路8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7958号,土地证号:温国用(2014)第2-353343号)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房地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款在118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杨俊杰、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被告周红洁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的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6日,被告浙江欧信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No33100620140008118《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欧信阀门有限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工业区紫荆路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795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2-353343号〕为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11800000元。2014年3月7日,原、被告办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3月18日,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与原告龙湾农行签订编号为NO330101201400082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一、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向龙湾农行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0%)。二、计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三、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四、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五、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到期。2014年3月18日,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杨俊杰与原告龙湾农行签订编号为NO331001201400140318的《保证合同》,约定:一、保证人愿为龙湾农行与债务人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400082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担保。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人民币100万元。三、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五、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3月18日,被告周红洁向龙湾农行出具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表示对借款人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与龙湾农行签订的编号为NO33010120140008278的信用业务合同及相关文书、凭证的合法有效性予以认可,并承诺在该信用业务合同项下,借款人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与龙湾农行实际所形成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被告周红洁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执行利率7.2%。借款后,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截止2015年3月17日,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共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期内利息4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期内利息41600元、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利息416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若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浙江欧信阀门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工业区紫荆路8号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经济技术开发区字第03795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温国用(2014)第2-353343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o.33100620140008118《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抵押担保债务,以最高额11800000元为限),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杨俊杰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周红洁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48元,由被告温州博宝阀门有限公司、被告浙江欧信阀门有限公司、温州铸一阀门有限公司、杨俊杰、周红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受理上诉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94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伟伟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