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00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志刚与梁登月、代廷芬、梁先江、曾永琴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00614号原告肖志刚,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梁登月,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代廷芬,女,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梁先江,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曾永琴,女,贵州省余庆县人。原告肖志刚诉被告梁登月、代廷芬、梁先江、曾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仕兵、张玉、人民陪审员王治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志刚、被告梁登月、代廷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先江、曾永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志刚诉称,2013年10月10日,被告梁登月、梁先江、曾永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肖志刚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月息为3%。同时约定以被告梁登月的房屋作为抵押。如到期未还本付息,由三被告承担借款本金10%的违约金。借款之后,三被告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志刚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证明被告梁登月、梁先江、曾永琴向原告肖志刚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的事实。2、宅基地证、房产证各一本。证明四被告向原告肖志刚100000元并用被告梁登月的房屋作抵押的事实。3、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证明原告肖志刚通过转账给被告方92000元后给付被告现金7000元的事实。4、证人张助生的证言。证明原告肖志刚通过银行转账以及现金给付的方式借给被告梁登月、梁先江、曾永琴共计100000元并约定月息为3%的事实。对证据1借条,被告梁登月及代廷芬质证意见是,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借条上书写的金额是100000元,但实际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是95000元;对证据2宅基地证、房产证,经被告梁登月及代廷芬质证无异议;对证据3流水清单,被告梁登月及代廷芬质证意见是原告是直接给付现金95000元而不是转账给被告;对证据4证人张助生的证言,被告梁登月及代廷芬质证意见是与原告签订借条属实,但实际借款金额是95000元,原告给付的是现金而不是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梁登月辩称,原告起诉借款属实,但借款金额应为95000元,表示同意偿还借款95000元,不同意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代廷芬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也未在借条上签名,故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梁登月及代廷芬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款凭证4张。证明被告方向原告肖志刚支付利息29500元的事实。原告肖志刚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所打款项系本案中借款前3个月的利息,其余系梁先江支付另外一笔借款的利息。本院为了查清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被告梁登月进行调查并制作了笔录。被告梁登月陈述,梁先江系其儿子,梁先江与曾永琴系夫妻,现梁先江与曾永琴均外出无法联系。在肖志刚处借款是事实,但是肖志刚只支付了95000元现金,扣除了5000元利息。现同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肖志刚提供的证据1借条,是被告梁登月、梁先江、曾永琴向原告肖志刚出具的借条,证明三被告向原告肖志刚借款的事实,证据来源合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宅基地证、房产证,经被告梁登月及代廷芬质证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证据3流水清单,能证明原告肖志刚取款的事实,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人张助的证言,对于签订借条的证实经被告方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对于转账部分的证实,与原告肖志刚提供的流水清单相互矛盾,不予认定。对被告梁登月、代廷芬提供的证据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打款凭证,经原告肖志刚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院依职权向梁登月调查并制作的笔录,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被告梁登月、梁先江、曾永琴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2014年4月9日还款,月息为3%,借款后三被告分四次偿还了借款利息29500元给原告肖志刚,最后一次支付利息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还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肖志刚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梁登月、梁先江、代廷芬、曾永琴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梁登月与被告代廷芬系夫妻,被告梁登月系被告梁先江的父亲,被告梁先江与被告曾永琴系夫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本金是多少?2、被告代廷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3、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证人证言、及流水清单综合认定,在庭审中,原告肖志刚陈述是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及现金给付5000元给被告梁登月、梁先江、曾永琴,并提供了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清单、证人张助生的证言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余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水清单显示为提取现金,与原告肖志刚的陈述及证人张助生的证言相矛盾,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是通过转账支付给被告梁登月、梁先江、曾永琴借款100000元,故对被告梁登月主张原告肖志刚只交付了95000元现金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代廷芬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根据借条及原告肖志刚、被告梁登月陈述,借款人系梁先江、梁登月、曾永琴,代廷芬不是借款人,梁登月陈述该款全部付给梁先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代廷芬陈述不知道借款的情况。综上,本院认定该债务为梁登月的个人债务,被告代廷芬在本案中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对肖志刚要求被告代廷芬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被告梁登月、梁先江、曾永琴应偿还原告肖志刚借款本金95000元。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月息为3%,故对原告肖志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志刚主张被告方只支付了3个月利息的主张,因被告梁登月提供的打款凭证最后日期为2014年11月25日,认定为之前的利息被告方已支付。被告方应从2014年12月开始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了国家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虽然利率超过了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系原、被告的意思自治,并已自愿实际支付,因此本院对被告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审查;对未支付的利息,应依法进行调整,结合本案实际、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被告的履行能力等情况,将本案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年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梁先江、曾永琴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梁先江、曾永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志刚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从2014年12月开始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登月、梁先江、曾永琴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被告梁登月、梁先江、曾永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汪仕兵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人民陪审员 王治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