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魏民二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朱亚丽与孔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亚丽,孔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民二初字第00601号原告:朱亚丽,女,汉族。被告:孔浩,男,汉族。原告朱亚丽因与被告孔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亚丽诉称:2014年6月4日,被告孔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孔浩向原告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诉讼费等与债权实现有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孔浩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朱亚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6月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孔浩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2014年5月31日牡丹灵通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该卡取款15万元支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孔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朱亚丽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孔浩向原告朱亚丽借款25万元并于2014年6月4日向原告朱亚丽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朱亚丽现金贰拾伍万圆整(250000.00)。借款人孔浩2014年6月4号411002197806221016”。被告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孔浩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孔浩支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在原告向本院起诉索要借款后,被告仍不归还借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孔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亚丽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870元,共计6920元由被告孔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刘 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贺晓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