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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中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修明与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陈勇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修明,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陈勇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商初字第252号原告:李修明。委托代理人:李忠祥,山东祥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街道办事处涝坡***号。负责人:邹立霞,该公司财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川,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勇,系顺丰速运薛城代办点负责人。原告李修明诉被告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以下简称顺丰速运)、被告陈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修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祥,被告顺丰速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川,被告陈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修明诉称,2015年1月17日,原告通过被告陈勇将价值57540元的100张第三版人民币交由被告顺丰速运承运,(运单号532680436260)约定,收货人邱振玲,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88号纵原市场2楼68档。并明确注明,必须收件人本人凭身份证领取,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没有按照约定核实取货人身份证件,导致货物被他人冒领,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57,5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顺丰速运辩称,原告提交证据后再行答辩。被告陈勇辩称:我是顺丰速运的工作人员,不应该作为被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网上交易的证据6张。用以证明,交易的第三版面值一元的人民币,交易的价格是57,540元,交易的买方是邱振玲,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88号纵原市场2楼68档,手机183××××9738;其中买受人将57,540元的价款已经汇入网购的中介机构;2、运单及网上下载的该运单的运行情况。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该运单的备注栏中约定“必须收件人本人凭身份证领取”;3、2015年1月18日买受人与原告之间的短信及在网上的相关交流信息。用以证明被告没有按照运输合同在收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本人领取而将原告的件丢失,丢失原因据被告称是被他人冒领;4、电话录音。用以证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客服反映快递丢失的情况。被告顺丰速运质证后认为,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请法庭予以确认,即使网上交易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网上交易的内容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是一致的,更不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承运的货物的价值,且网络交易人的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2、第二组证据关于运单��告认可其真实性,被告承运了原告的快件:⑴、运单托寄物的内容填写为纪念品与原告所称的面值1元的古第三版人民币一刀有差异,无法完全证明托寄的快件;⑵、在运单中下部是否报价处勾选的未保价,运费共计22元,在运单的右侧中间处有原告的签名,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所有的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背面的合同内容;⑶、在运单的背面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第四款载明因本公司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将免除本次运费,如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对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七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3、认可快件被冒领,并已经报警,但是该证据无法证明相关人的身份;4、认可第四组证据。被告陈勇质证后认为,“不是我收的件,我和原告也不认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月17日,原告李修明将纪念���交由被告顺丰速运承运。原告在快递单上填写了收件人邱振玲,手机183××××9738,收货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海珠中路288号纵原市场2楼68档,同时支付了运费22元。原告在该运单明确注明,“必须收件人本人凭身份证领取”。快递单正面的“寄件人签署”栏内以加粗字体载明:“请仔细阅读背面所载契约条款,签字即同意接受条款的一切内容。”原告在该栏内签字。快递单“附加业务类型”栏内有“保价”选项,但原告在快递单未勾选。在快递单的背面均载有《快件运单契约条款》,其中第1条以加黑字体载明:“特别声明:寄件人托运价值超过2万元的贵重物品的,应当在托运时向本公司声明。寄件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本公司有权按照不超过2万元的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第4条以加黑字体载明:“若因本公司原因造成托寄物毁损、灭失的,本公司��免除本次运费。若寄件人未选择保价,则本公司对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9倍的限额内、对非月结客户在不超过运费7倍的限额内赔偿托寄物的实际损失。若寄件人已选择保价,则本公司按照投保金额予以赔偿。若托寄物仅有部分损失,则按照损失比例赔偿。”2015年1月18,收件人向原告反映未收到其邮寄的纪念品。原告随后通过网上查询,快递流程信息虽然显示,物品已有人签收,但未有签收人的具体信息。该纪念品为面值1元的第三版人民币100张,交易价值57,540元。另查明,被告顺风速运认可被告陈勇是其工作人员,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被告陈勇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陈勇的责任,应予准许。原告通过顺风速运邮寄快件,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邮寄服务���同关系。合同契约条款第4条被告已就相应的限制其责任的格式条款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被告提供的快递业务赋予了寄件人自由选择保价或不保价的选择权。对于重要物品,寄件人可以选择多交邮寄费用,进而在物品丢失时可获得足额赔偿。根据寄件人选择保价或不保价收取不同的邮寄费用,承担不同的赔偿责任,符合行业惯例,也符合等价有偿、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因此格式条款应为有效。但是这种约定是否适用,还应视快递人员在承运物品的过程中是否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或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定。就本案而言,被告顺丰速运作为承运人应当将原告交其承运的物品及时安全地运送到约定的地点,并正当地履行向收货人交付物品的义务,但顺丰速运在承运该物品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没有按照原告要���的“必须收件人本人凭身份证领取”,致物品丢失,其在快递过程中对物品丢失存在重大过失。据此被告顺丰速运关于货物丢失应当按照运费的7倍向李修明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是。虽然双方之间形成的快递单中未记载纪念品的具体名称和实际价值,但原告提供的网上交易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所丢失的物品的实际价值,因为物品的实际损失不仅包括货物本身价值,也包括直接可得利益,双方网上商品成交价可作为赔偿依据。鉴于原告明知委托快递的纪念品是价值贵重的物品,而没有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在能选择保价或特安的情况下而未选择,致使在快递过程中采取的安全措施等级不够,对快递物品的丢失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承担物品全部损失,缺少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二)项、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赔偿原告李修明快递物品损失28770元(57540×50%)。二、被告陈勇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传群人民陪审员  李吉慧人民陪审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