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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一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陈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陈某某,黄某某,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972号原告: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原告:陈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原告:黄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刚,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地址:高安市。被告:胡某,女,汉族,高安市人。原告唐某、陈某某、黄某某诉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原告及夏日敏与被告二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提交了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约定5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申请1400万元的贷款额度,额度使用期一年,联保体对其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被告向民生银行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和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民生银行申请发放面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二提供300万元的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民生银行为此开出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汇票到期,两被告未按约还贷,民生银行于是扣划了原告唐某309900元、陈某某310045.83元、黄某某206600元,共扣划了826545.83元为两被告偿还贷款。三原告代偿82万余元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托辞拖欠。三原告迫于无奈,特具书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偿付三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826545.83元,并按月利率1.5%偿付该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原告及夏某与被告二共同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提交了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约定5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申请1400万元的贷款额度,额度使用期一年,联保体对其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7日,被告胡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提交汇票承兑申请书和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申请发放面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被告胡良秀提供3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单作质押担保,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为此开出了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汇票到期,两被告未按约还贷,2015年4月20日止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分别扣划了原告唐某309900元、利息145.83元、利率为0.385;陈某309900元、利息145.83元、利率为0.385、黄某206600元、利息99.43元、利率为0.385;共扣划了826791.09元为两被告偿还贷款。二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贷款并未结清,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继续保留对三原告的追偿权。三原告代偿82万余元后,多次向两被告追偿,两被告托辞拖欠。三原告迫于无奈,特具书向法院起诉,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上述事实,有三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联保体授信合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扣款明细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关于三原告的代偿证明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与约定5人自愿组成联保体,向民生银行申请1400万元的贷款额度,额度使用期一年,联保体对其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了小微联保申请书及联保体章程,约定5人自愿组成联保体,联保体对其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进行了贷款,却未及时支付贷款,致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扣除了三原告的保证金,三原告作为保证人履行了被告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三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月利率1.5%的诉请,因双方没有约定,只能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在之后产生的代偿金额应另行主张权利。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某人民币309900元、利息145.83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限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某人民币309900元、利息145.83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三、限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黄某人民币206600元、利息99.43元并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计算利息至本案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7065元,由被告高安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