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何乃峰与李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何乃峰,男,1985年12月12日生,满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海江,男,1956年9月2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未出庭)原告何乃峰与被告李海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江经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被告承诺此借款会马上偿还原告,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始终没有将此笔借款给付原告,经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近期返还。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本案经开庭审理质证并分析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末被告称有急事向原告借款14万元,后偿还2万元,剩余12万元借款被告于2014年8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条,承诺近期偿还,至本案起诉时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在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未及时偿还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乃峰借款120000元;二、被告李海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乃峰借款12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李海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颖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晓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