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足区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蒋兴刚,朱兆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蒋兴刚,朱兆玉,饶秀淑,欧光回,龙弟容,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701号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惠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岚岚,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会祥,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兴刚,男,196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朱兆玉,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饶秀淑,女,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欧光回,男,1972年7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龙弟容,女,1976年6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56563637-2),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三凤村2组。代表人:蒋兴刚,该合作社理事长。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516936-5),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国梁镇兴隆街46号。法定代表人:蒋兴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蒋兴刚、朱兆玉、饶秀淑、欧光回、龙弟容、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岚岚,被告蒋兴刚,被告朱兆玉,被告饶秀淑,被告欧光回,被告龙弟容,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的代表人蒋兴刚,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大足区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蒋兴刚与被告朱兆玉系夫妻。被告蒋兴刚系本案贷款人。2014年7月22日,被告蒋兴刚与原告签订《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约定原告贷款400000元给被告蒋兴刚,年利率为10.2%,并明确了还款计划。被告龙弟容、欧光回、饶秀淑为被告蒋兴刚所贷款项与原告签订了《信用交叉保证合同》,愿意相互交叉对彼此向原告所贷款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为被告龙弟容的贷款进行了担保。由被告蒋兴刚与原告签订的还款计划确认,被告蒋兴刚应该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本金40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本金80000元、2015年7月22日前支付尾款。贷款利息从贷款次月起每月20日按月支付,最后一月利息在2015年7月22日支付。2015年1月20日,被告蒋兴刚逾期拒不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后原告与被告蒋兴刚重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本金50000元、2015年4月20日归还75000元、2015年5月20日归75000元、2015年6月19日归还140000元。但2015年3月20日,被告蒋兴刚仍拒不归还原告款项。根据原告与被告蒋兴刚签订的《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承诺、保证11条和违约事件14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项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根据原告与被告龙弟容、欧光回、饶秀淑签订的《信用交叉保证合同》、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和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合作社担保函》、《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决:一、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蒋兴刚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判令七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0日起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0.2%的50%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还款之日止;三、判令七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律师费8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七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5.3%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蒋兴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以及各项诉讼请求中除律师费外的均无异议,律师费被告蒋兴刚不同意承担。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蒋兴刚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朱兆玉辩称意见与被告蒋兴刚辩称意见一致。被告龙弟容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龙弟容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欧光回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龙弟容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饶秀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龙弟容不承担连带责任,不同意支付律师费。经审理查明:被告蒋兴刚与被告朱兆玉系夫妻。被告欧光回、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均系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社员,被告欧光回、被告蒋兴刚系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2014年7月22日被告欧光回、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共同以提供一定存款质押,相互交叉为彼此保证的担保方式向原告申请贷款共计1250000元。在申请表中,被告朱兆玉在被告蒋兴刚的配偶签名栏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同日,本案主债务人被告蒋兴刚与原告签订《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被告蒋兴刚向原告贷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发放至账户361-01219××××;贷款起始日以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为准,贷款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7月22日;年利率为10.2%;借款人定于2014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还本金40000元、2015年4月20日还本金80000元、2015年7月22日前支付尾款。贷款利息从贷款次月起每月20日按月支付,最后一月利息在2015年7月22日支付。逾期未还将征收违约利息,违约利率为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时借款人还应承担因追讨所付出的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追债代理公司的费用)及开支;借款人未能支付其在授信项下的任何到期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认为违约事件已经发生,则有权取消授信,不予发放任何新的贷款,并且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届时授信下的所有未偿还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费用和其他款项)。另外,借款人应补偿贷款人因该等终止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费用;被告蒋兴刚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清偿义务由合作社社员龙弟容、饶秀淑、欧光回签署《信用交叉保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签署《合作社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签署《有限责任公司担保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蒋兴刚、龙弟容、欧光回、饶秀淑四人分别提供80000元、50000元、60000元、60000元共计人民币250000元的存款质押,并签署质押合同等内容。同日,被告蒋兴刚、饶秀淑、欧光回、龙弟容共同向原告签署了《交叉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主要条款内容为:被告蒋兴刚、饶秀淑、欧光回、龙弟容相互为彼此贷款交叉保证担保,本笔借款被告龙弟容、饶秀淑、欧光回对被告蒋兴刚上述债务清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共同连带地保证一经要求立即支付担保款项并支付担保款项的违约利息,直至银行收到全部担保款项为止;担保最高债务金额为1375000.00元,担保期间自保证书签署之日起36个月;保证人同意其在本保证书项下的各项义务不应因《交叉保证合同》放弃抗辩项下第(三)项约定情形即“银行可能向客户、保证人或对任何或全部担保款项负有付款义务的任何其他方授予或给与的任何调整、宽限、延期或妥协。”而被解除、削弱、损害、减少或受到不利影响,保证人并放弃其可能另行拥有的任何法定权利或其他权利。同日,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也向原告分别签署了《合作社担保函》、《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函》,除二被告各自表示自愿对被告蒋兴刚上述债务清偿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外,其他保证义务约定与上述《交叉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一致。同日,被告蒋兴刚的妻子暨本案被告朱兆玉向原告签署《同意贷款声明》,声明如下:1、本人了解并知悉现因蒋兴刚向贵行申请贷款事宜;2、本人同意并接受蒋兴刚向贵行提出借款申请、洽谈借款协议、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提用借款带贷款事宜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3、本人承诺本声明为不可撤销的声明。上述合同及声明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将被告蒋兴刚所申请的贷款400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361-01219××××内。事后,被告蒋兴刚未按《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2015年1月到期债务。于2015年2月13日,被告蒋兴刚与原告另行签订《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主要约定了:原告同意被告蒋兴刚淑以分期还款的形式提前归还剩余本金,被告蒋兴刚承诺定于2015年3月20日归还50000元本金,2015年4月20日归还75000本金,2015年5月20日归还75000元本金,2015年6月19日归还140000元本金,利息按月归还(利息每月20日归还)。由被告欧光回、蒋兴刚、饶秀淑、龙弟容继续提供交叉保证担保,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继续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等内容。原告和被告蒋兴刚在《还款协议》尾部签名盖章,其余被告未在其上签名或盖章。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蒋兴刚辩称其在2015年3月20日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其一直未向本院举示有关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单位主体资格相关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金融许可证、《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信用交叉保证合同》、《合作社担保函》、《有限责任公司保证函》、《同意贷款声明、《还款协议》、贷款交易历史记录、律师费发票以及各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蒋兴刚与原告签订的《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和《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一、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蒋兴刚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及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认为,被告蒋兴刚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到期利息,应属违约行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各方均同意解除《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和《还款协议》,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和《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为上述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被告蒋兴刚应当归还下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被告龙弟容、欧光回、饶秀淑、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基于担保也因此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且结合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蒋兴刚与被告朱兆玉在被告蒋兴刚向原告贷款时系合法夫妻,被告朱兆玉知晓被告蒋兴刚的贷款情况,且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蒋兴刚对本案贷款约定为被告蒋兴刚的个人债务以及本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因此,被告朱兆玉也应与被告蒋兴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二、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40000元,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340000元为本金,按约定贷款年利率15.3%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还清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鉴于各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对该诉讼请求均表示无异议,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支付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且产生的律师费符合重庆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蒋兴刚、朱兆玉、龙弟容、欧光回、饶秀淑、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承担此费用的辩解意见,如上分析而不予支持。四、对被告蒋兴刚提出于2015年3月20日之后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的问题,经本院多次要求提供相关证据,但至今未能提供依据证明,故,本院现只能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下欠金额和日期作出裁判。若各被告确于2015年3月20日之后另行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可持合法有效的依据在履行本判决义务过程据实品迭。五、对被告欧光回、饶秀淑、龙弟容以本人未获取贷款为由提出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辩解,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人为被告蒋兴刚,三被告作为本案借款人暨本案被告蒋兴刚的保证人身份,其是否亲自获取得贷款均不能否认本案贷款事实的发生,也不能以此为据免除其法律责任,该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蒋兴刚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个人非承诺性定期贷款授信函》和双方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二、由被告蒋兴刚、被告朱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40000元(该款为截止于2015年3月20日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并从2015年3月21日起以340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3%支付违约利息,直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为止;三、由被告蒋兴刚、被告朱兆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连带给付原告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8500元;四、被告龙弟容、被告欧光回、被告饶秀淑、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清偿的债务金额以1375000.00元为限。被告龙弟容、被告欧光回、被告饶秀淑、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兴刚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4元(已减半),由被告蒋兴刚、被告朱兆玉、被告龙弟容、被告欧光回、被告饶秀淑、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三凤养殖专业合作社、被告重庆绿乡生猪养殖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邓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