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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张志华、胡××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华,胡×&times,段一&times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24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华,农民,群众。200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胡××,农民,群众。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段一×,农民,群众。2013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志华、胡××、段一×被控盗窃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第38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肖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华、胡××、段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张志华、胡××、段一×经事先预谋,共同或分别结伙作案,由胡××驾驶车牌号为津K×××××的夏利牌汽车,先后到蓟县居民区内,利用事先准备好的铁锤,采用砸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汽车内财物。其中:2015年2月2日夜,被告人张志华、胡××、段一×到蓟县渔阳镇鸿雁里小区、棉纺新区、府君花园小区、下宝塔村,将被害人赵一×、张三×、杨××、马××、段二×的汽车玻璃砸毁,盗窃车内衣服、钱包、挎包、鞋子、护发素、电动车电瓶等物。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772元。2015年2月13日夜,被告人张志华、胡××到蓟县渔阳镇幸福时代花园小区,将被害人项一×的汽车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4000元、泸州老窖白酒二瓶、皮鞋两双、玉溪牌香烟一条、爱国者耳机一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韩酷牌导航仪一台。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导航仪、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90元。2015年2月14日夜,被告人张志华、胡××到蓟县渔阳镇吉华里小区、天元小区、鸿雁里小区、上仓镇鑫园新村,将被害人李一×、陈××、尹一×、魏××、黄××、张四×、张五×、张六×、张七×的汽车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50元左右、玉溪牌香烟二条、苏烟一条、茶叶二提、白酒三瓶、行车记录仪一台、导航仪二台、内存卡一个、车载吸尘器二个、车载电子狗四个、车载光盘一包、联想A298T手机一部、车载支架一个等物。经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手机、威仕特牌电子狗、香烟价值人民币934.1元。2015年2月15日夜,被告人张志华、胡××到蓟县渔阳镇青山溪语小区、幸福时代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王一×、张八×、李二×的汽车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人民币250元左右、U盘一个等物。综上,被告人张志华、胡××参与盗窃作案11次,涉案金额人民币8800余元;被告人段一×参与盗窃作案4次,涉案金额人民币2700余元。被告人张志华、胡××、段一×于2015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张志华、胡××的住处搜查并扣押了笔记本电脑、电动车电瓶、衣服、鞋子、手套、光盘、挎包、电子狗、导航仪、车载吸尘器等赃物,其中鞋子二双、衣服五件、女包二个、电动车电瓶一组已发还被害人赵一×;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皮鞋一双、韩酷牌导航仪一台已发还被害人项一×;威仕特牌电子狗一个、点烟器线一个、光盘一包、手套一副已发还被害人魏××的妻子修正新;联想牌手机一部已发还被害人黄××;赃款已被三被告人俵分,其余赃物已变卖。夏利牌汽车(车牌号为津K×××××)一辆及作案工具铁锤一把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华、胡××、段一×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电话记录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害人赵一×、张三×、杨××、马××、段二×、项一×、李一×、陈××、尹一×、魏××、黄××、张四×、张五×、张六×、王一×、张八×、李二×的陈述,证人修正新、张一×、张二×、何××、衡××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华、胡××、段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砸毁汽车玻璃的方式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张志华、胡××、段一×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毁,均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段一×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华、胡××、段一×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被告人段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二、作案工具铁锤一把依法没收,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张志华、胡××、段一×共同退赔被害人赵丽雅人民币831元;责令被告人张志华、胡××共同退赔被害人项福生人民币4190元,退赔被害人李颖人民币380元,退赔被害人尹晨辉人民币178元,退赔被害人张千秋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王晓华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建新代理审判员  闵 鹏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