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执字第4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李尚健与张术良、杨志爱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尚健,张术良,杨志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开执字第410-5号申请执行人:李尚健。被执行人:张术良。被执行人:杨志爱。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开民三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张术良、杨志爱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1220415.31元及利息455464.81元(计算至2013年2月8日,自2013年2月9日起仍应以1220415.3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941元、保全费5000元。现双方当事人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杨志爱名下的位于烟台开发区II-I小区14号楼2号内5号房产及10号车库(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一套、被执行人张术良名下的位于烟台开发区嵩山路29-1号楼内1908号(房屋所有权证号: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产一套及鲁F×××××号、鲁F×××××号、鲁F×××××号、鲁F×××××号汽车四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永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来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