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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民初字第3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倪玉柱与韩华、韩邦帅、韩邦坤、韩建领、韩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玉柱,韩华,韩邦帅,韩邦坤,韩建领,韩邦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352号原告倪玉柱,男,196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被告韩华,男,1953年2月2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枣庄市。被告韩邦帅,男,195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被告韩邦坤,男,196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被告韩建领,男,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被告韩邦顺,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枣庄市。本院受理原告倪玉柱与被告韩华、韩邦帅、韩邦坤、韩建领、韩邦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韩华、韩邦帅、韩邦坤、韩邦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被告韩华、韩邦帅、韩邦坤、韩邦顺所担保的是原告与胡某于2014年7月3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合同的主贷人为胡某,而胡某的住所地属枣庄市薛城区行政区域,被告韩华、韩邦帅、韩邦坤、韩邦顺的住所地属枣庄市市中区行政区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案应由胡某的住所地或被告韩华、韩邦帅、韩邦坤、韩邦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韩华、韩邦帅、韩邦坤的住所地均为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被告韩邦顺的住所地为山东省枣庄市新城区,根据以上规定,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韩华、韩邦帅、韩邦顺、韩邦坤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真安审 判 员  孙强华人民陪审员  王慎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青青 微信公众号“”